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445號
SLEV,108,士簡,44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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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葉瓊瓊 

被   告 葉秀美 
被   告 葉鳳英 
被   告 葉寶珠 
被   告 葉鳳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瓊瓊葉秀美葉秀滿葉鳳英葉寶珠葉鳳鳳就被繼承人葉周金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瓊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瓊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嗣 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7 年11月23日止,尚分別積 欠新臺幣(下同)239,628 元(代償卡部分)、160,146 元 (易貸金部分)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前經台新 銀行於95年9 月15日以公告之方式代替通知而讓與原告。經 原告調閱被告葉瓊瓊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葉瓊瓊之母即被 繼承人葉周金玉(已於107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惟被告葉瓊瓊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 其繼承葉周金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就遺



產合意對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 書,協議由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葉瓊瓊則不為登記,其等之行 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葉瓊瓊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等人。又 被繼承人葉周金玉過世後,被告葉瓊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法應有 應繼分,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葉瓊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被告葉秀滿、葉 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則以:被告葉瓊瓊在外面積 欠許多債務,其等係按被繼承人葉周金玉之意思將遺產分給 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四個姊妹,在分割遺 產的時候,被告葉瓊瓊也沒有出現,其等也沒有辦法聯絡到 被告葉瓊瓊,被告葉瓊瓊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葉瓊瓊有239,628元(代償卡部分)、160 ,146元(易貸金部分)及相關之利息債權,被告葉瓊瓊之被 繼承人葉周金玉於107年5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被告等人葉周金玉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葉瓊瓊未 拋棄繼承,嗣被告等人協議將葉周金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分割為由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共有,並 於107年9月27日辦畢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查詢、代償卡及易貸金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被告葉瓊瓊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葉寶珠、葉鳳 鳳、葉秀美葉秀滿,因被告葉瓊瓊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對其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依同條第 4 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



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 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 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 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為之被告葉瓊瓊債權人,被告葉瓊瓊於其之 被繼承人葉周金玉後復未拋棄繼承,則被告葉瓊瓊即與其 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竟協議將該不動產劃歸由被 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共同繼承,並於107 年9 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該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確有將使被告葉瓊瓊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 該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 美、葉秀滿名下。查本件被告葉瓊瓊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 償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而被告葉瓊瓊於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中並未獲得任何對價,顯係無償之行為,是被告間以分 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 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葉寶珠葉鳳鳳葉秀美葉秀滿塗銷107 年9 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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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 持份 │
│號│種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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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台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一│總面積131.00平│ 16分之4│
│ │ │小段381地號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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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台北市北投區立農段一│總面積88.20平 │ 1分之1 │
│ │ │小段10537建號 │方公尺 │ │
│ │ │門牌號碼:台北市○○○ ○ ○
○ ○ ○區○○路0段000巷00號│ │ │
│ │ │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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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