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劉佩聰
劉承穎
被 告 黃榮華
黃文君
黃雅如
羅莉
黃蓮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榮華、黃文君、黃雅如、黃蓮萍就被繼承人黃根枝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榮華、黃文君、黃雅如、黃蓮萍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雅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榮華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嗣後 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7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06,182元(其中本金52,876元)及約定之利息 未為清償。又被告黃榮華前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詎被告黃 榮華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28,639元(其中本金136,917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黃榮華之相關 資料,查得被告黃榮華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根枝(已於101年8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惟被告黃 榮華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黃根枝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合意對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黃雅 如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黃榮華僅 就淡水信用第一合作社竹圍分社活期存款新臺幣2元為繼承
登記,其餘財產則均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 告黃榮華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雅如。又被繼承人黃根枝過世後,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法應 有應繼分,然被告黃榮華所為上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又被告黃雅如於繼承上開遺產後,復於103年7月4日 將其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羅 莉,其等之行為顯係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被告黃榮華之債權 人追索,故意為此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 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 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信用貸款催收帳卡、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根枝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黃根枝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 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黃榮華既未拋棄 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根枝之遺產取得公同共 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 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黃榮華、黃文君、黃雅如、黃 蓮萍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在內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遺產分割歸由被告黃雅如 取得,被告黃榮華僅與被告黃文君、黃蓮萍共同取得淡水信 用第一合作社竹圍分社活期存款新臺幣2元(持份各三分之 一),其餘遺產則未因分割而取得,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 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再者 ,被告黃榮華就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 之無償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財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被告羅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被告黃雅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01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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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 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 財產數量 │ 持分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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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63│總面積1352.39 │10000分 │
│ │ │地號 │平方公尺 │之1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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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物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65│總面積317.81平│1分之1 │
│ │ │建號 │方公尺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 │ │
│ │ │區新民路278巷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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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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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 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財產價值(新台幣)│
│號│ │ │/股票(股)/汽車│
│ │ │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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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活儲) │ 3,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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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存款 │淡水一信-營業部(證券戶) │ 412,0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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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存款 │淡水一信-竹圍分社(活儲)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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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存款 │淡水一信-水碓分社(活儲) │ 4,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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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存款 │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儲) │ 1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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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存款 │淡水區農會-淡水本會(活儲) │ 11,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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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股票 │華隆 │ 24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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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股票 │廣宇 │ 1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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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股票 │台灣茂矽 │ 3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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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股票 │勝華科技 │ 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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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股票 │南科 │ 15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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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股票 │陽明海運 │ 22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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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股票 │科風 │ 5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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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股票 │益通 │ 5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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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股票 │華亞科 │ 31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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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股票 │環天科 │ 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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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股票 │鼎創達 │ 1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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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股票 │臺龍 │ 3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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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股票 │眾星 │ 18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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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股票 │大億科 │ 3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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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股票 │聯合環境 │ 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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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股票 │陽光能 │ 2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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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股票 │淡水一信 │ 1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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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股票 │淡水信用合作社 │ 5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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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車輛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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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車輛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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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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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 財產數量 │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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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 │新北市淡水區米蘭段1 │總面積1289.87 │1分之1 │
│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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