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梁煥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8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空地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信陽所有,由訴外人劉錦玲停放於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 幣(下同)38,079元(其中工資費用:16,449元、塗裝費用 :8,010元、零件費用:13,62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 約賠付予董姿君,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8,0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 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 38,079元(其中工資費用:16,449元、塗裝費用:8,01 0元 、零件費用:13,6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2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7年9月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9,364元之後 ,應以4,25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3,620元-折舊9,364元=4, 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16,449元、塗裝費用8,010元,共計28,715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4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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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20×0.369=5,0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20-5,026=8,594第2年折舊值 8,594×0.369=3,1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94-3,171=5,423第3年折舊值 5,423×0.369×(7/12)=1,1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23-1,167=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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