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33號
原 告 山河戀第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毛余淑娟
訴訟代理人 莊芳鵬
被 告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7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20元。經核,原告上 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8 年以前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1,800 元,原為1,700 元,但因被告車位多停機車 要加收100 元,以支應額外之電費清潔費,108 年以後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2,080 元,然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計11月共2 萬0,920 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催無 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920 元。
三、被告則以:
(一)對108年以後每月收取管理費2,080 元沒有意見,但108年以 前每月應為1,700 元,原告加收100 元之所憑僅為區權會決 議通過,但未明文規定於規約內,管委會收費應照規約收取 ,新規約於108 年1 月1 日開始規定要繳機車位停車管理費 ,故之前被告應不用繳納。
(二)被告自98年3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計111 個月,每月均多 繳100 元共1 萬1,100 元,被告就多繳部分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08年以後每月應繳 管理費2,080 元,108 年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1,700 元,而 被告自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等事 實,有卷附之區公所函文、欠繳管理費名單、存證信函、住 戶規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有爭 執者為原告得否於107 年6 月至107 年12月間因被告多停機 車而每月加收100元管理費,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包含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是經區權會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納之義 務,已有上開法律為據,不因有無明定入社區規約內而異。 況且,依據兩造所稱之舊規約(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其 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文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本件被告既自承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得對機車停車加收100 元,自合乎上開法律及 規約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以107 年6 月至107 年12月年每月應繳管理費1, 800 元,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每月應繳管理費2,080 元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未繳之管理費,計2 萬0, 920 元之管理費,應為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其 另以自98年3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每月均多繳100 元共1 萬 1,100 元而為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0,9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