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744號
SLEV,108,士小,74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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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呂啟弘
被   告 蔡忠勝
輔 佐 人 陶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雙方為房東及房客關係, 並均居住於上址。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上10時37分許,雙 方於上開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 原告之手,將原告往牆壁推擠,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前胸壁鈍 挫傷、腹壁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0元、107年9 月至108年5月之房租(每個月租金6,000元,共9個月)54,0 00元、手機殼毀損損失2,882元,及退還兩個月押金12,000 元,以上合計共69,6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晚上睡覺會發出聲響,讓住同層之被告受 不了這些吵鬧,影響被告白天無法工作,才會推原告,對於 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其他請求沒有 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 住原告之手,將原告往牆壁推擠,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前胸壁 鈍挫傷、腹壁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提出 刑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一)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9月至108 年5 月之房租( 每個月租金6,000 元,共9 個月)54,000元、返還租押金 12,000元、手機殼毀損損失2,882 元部分:(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因車禍所生過失傷 害案件,其車輛損失之部分者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又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 7號裁定意旨參 照)。
(2)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其中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9 月至108 年5 月之房租 (每個月租金6,000 元,共9 個月)54,000元、退還租押 金12,000元、手機殼毀損損失2,882 元共68,882元,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不得於被告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因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此部分應裁定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8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 ,經核相符,應予准許。
(三)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00元,核屬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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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