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688號
SLEV,108,士小,68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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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 告前於92年7月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 用,約定利息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2,796元(其中本金69,9 1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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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