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柯詠馨即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廖燦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 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 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 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被告自94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所積欠款項,計 有消費款及本金3 萬540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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