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675號
SLEV,108,士小,675,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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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許天雱 

被   告 賴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行經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2號門出口處 時,因涉有由左側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模登寶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登寶貝公司)所有, 由原告駕駛行駛於該處右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因而受有損害。模登寶貝公司已 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 費用共須新台幣(下同)10,083元(其中工資費用:3,254 元、烤漆費用:3,809元、零件費用:3,020元)。另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均否認過失責任,迄今仍分文未賠償, 致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5,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3元。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A車行駛於自 己車道,當時交通號誌是綠燈,所以伊車速一定比較快,A 、B兩車之所以碰撞,與伊車速度快慢並無關係,伊否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亦否認須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有由左側車道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A車,造成A車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民間監視系統 影像調閱申請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檔案等件核閱無訛,此亦 有該單位108年3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713號函 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過失,惟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向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勘驗結果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的車輛(即A 車)前方在停等紅燈,原告停駛約20秒,前方車輛開始前 進,原告車輛也跟著前方開始起步約1、2秒,被告車輛( 即B車)從原告車輛左後方出現,速度比原告及其前方車 輛要快,在原告車輛起步約1、2秒,原告及被告車輛就發 生擦撞。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係駕駛A車於榮民總醫院中正樓2號門出口處右側之慢 車道轉彎處停等紅燈,俟該處交通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 ,原告甫駕駛A車起駛1、2秒,被告即駕駛B車以較快之速 度自該處左側之快車道行駛至原告前方,並未禮讓已起駛 之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A、B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揆之前揭規定,已足認本件被告 駕駛B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駕駛之A車而肇事,而原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 素,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A、B兩車之所以 碰撞,與伊車速度快慢無關,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據此,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B車之 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車之修 復費用為:10,083元(其中工資費用:3,254元、烤漆費 用:3,809元、零件費用:3,0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A車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7年12月13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1年1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1,173元之後,應以1,847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020元-折 舊1,173元=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25 4元、烤漆費用3,809 元,共計8,910元。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否認過失責任, 迄今仍未為賠償,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本件 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情,顯見本件被告所 侵害者僅係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 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8,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1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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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0.369=1,1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1,114=1,906第2年折舊值 1,906×0.369×(1/12)=5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6-59=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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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模登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