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657號
SLEV,108,士小,65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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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陳金褔 
被   告 杜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臺灣大車隊之司機,為同事關係 ,平日關係良好。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4,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清償期限為106年2月20日,且被告借款時均有在場同仁多人 可資為證。未料,被告嗣後僅部分清償9,000元,屆期尚積 餘55,000元借款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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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