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034號
SLEV,108,士小,103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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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 65,000元向原告購買抽水機乙台,另以總價15,000元請原告 修繕抽水機,買賣總價金共計80,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 為84,000元。原告已將抽水機1台交付被告,並已完成該抽 水機之修繕,依約被告應即給付原告84,000元。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乃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 司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 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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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