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醫簡字,107年度,4號
SLEV,107,士醫簡,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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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長泰 
被   告 陳瑞灝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江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就診,經 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主治醫師即被告陳瑞灝診斷後,因膽囊 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膽囊穿孔、總膽管結石合併膽管炎,告 知需住院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原告因此於105 年10月29日住 院,進行內視鏡總膽管乳頭切開術取出總膽管結石,105 年 11月2 日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至105 年11月6 日出院 。因新光醫院外科主任楊圳隆醫師建議,膽囊切除手術裝設 的血水袋要再放置幾日,待血水流得乾淨些後再移除,對傷 勢復原較佳,楊圳隆醫師因此幫原告排定105 年11月10日回 診移除血水袋。但被告陳瑞灝醫師於切除原告膽囊之前後, 從未告知原告有裝膽管支架,因而原告出院後,除105年11 月10日回診時,至楊圳隆醫師看診移除血水袋外,原告因不 知身上有裝膽管支架,故不知應於三個月內至被告陳瑞灝醫 師處回診移除膽管支架。
(二)爾後,原告於 107 年 5 月 21 日因身體極度不適,先至訴 外人前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兼任主治醫師蔡明勳醫師之診所 掛號看診,蔡明勳醫師發現原告有黃疸飆高的現象,緊急將 原告轉至新光醫院急疹住院。訴外人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吳 醫師於翌日即 5 月 22 日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原告因體 內有膽管支架於手術後逾三個月未取出,造成膽管阻塞結石 、黃疸飆高發炎,爰緊急幫原告手術,取出體內舊的膽管支 架,再放置新的膽管支架,使原告得於 5 月 23 日出院, 並排定 107 年 5 月 25 日至被告陳瑞灝醫師門診回診。(三)被告陳瑞灝醫師於原告回診時,聽到原告向他提到前日因黃 疸飆高急疹發現膽管支架未取而緊急手術乙事,被告非常驚 訝,一直向原告道歉,並幫原告安排多次門診、抽血,以藥



物先讓黃疸指數降下來,直到黃疸指數降至安全範圍後,被 告陳瑞灝醫師才安排原告於 107 年 7 月 2 日至 4 日住院 ,由吳醫師進行第二次的膽管支架及結石取出手術。(四)原告後來於 107 年 5 月 28 日又因急性痛風,前往蔡明勳 醫師之診所掛號看診,蔡醫師問到前幾日黃疸飆高的原因, 原告回覆因膽管內有裝支架逾期未取出所致,蔡醫師立即查 詢原告於新光醫院的電腦醫療紀錄,發現紀錄上根本沒有註 記裝設膽管支架乙事!原告至此始發現,原來被告陳瑞灝醫 師根本沒有將已裝設膽管支架乙事記載於病歷上!難怪手術 前從未告知原告要裝設膽管支架、手術後也沒有說,且未安 排原告於三個月內回診、沒有開立回診單,造成支架放置過 久,膽管阻塞,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不明苦痛長達一年半的時 間,且因而造成原告黃疸飆高,險些危及原告性命!(五)按醫療法第 63 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 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 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 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民法第227條:「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3條:「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 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 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被告陳瑞灝醫師於手術前 未告知將裝設膽管支架,僅告知要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及進行 膽管鏡手術非常危險,因膽管靠近胰臟,胰臟嫩得像豆腐, 一不小心怕傷及胰臟,後果不堪設想;手術後也未將支架裝 設乙事記載於病歷上,因此沒有告訴原告,也忘了要幫原告 排定三個月內回診,以移除膽管支架;也因此,蔡明勳醫師 105 年 5 月 28 日電腦查詢病歷時,才會發現原告病歷上 沒有膽管支架的註記。被告陳瑞灝醫師手術前及手術後均未 告知原告裝設膽管支架乙事,也未提醒原告應於三個月內回 診以移除支架,致原告這一年半以來,時常受到不明苦痛, 且招致107年5月21日黃疸飆高急診,險些危及性命之情況, 使原告身心因而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被告陳瑞灝醫師顯違 醫療法第63條及第81條之說明與告知義務!被告服務之新光 醫院,對被告之過失醫療行為,雖拒不承認,但其來函,亦 承認醫院確有應改善流程之必要。亦可證明,被告手術前後 未告知病患即被告裝設支架、更未開立回診單等流程,確有 嚴重疏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很明確。
(六 )綜上,原告自依民法第 22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93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瑞灝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訴之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手術前,曾以被證1 之卡通圖向 原告為任何之解說。
(2)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手術前雖有簽署被證2 之內視鏡逆行 性膽胰管造影術及治療術同意書,但被證2 是護理師拿給原 告的,原告拿到被證2 同意書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當然 未就被證2 同意書之內容為任何說明,為事理之當然。而護 理師只告訴原告要簽手術同意書,為了手術之進行,原告不 得不簽署被證2 同意書,此情形亦為當下醫療行為之普遍現 象。又,被證2係涉及醫療專業之定型化制式同意書,被告 並未有任何之說明,而原告乃升斗小民,根本看不懂,只知 要手術必須要簽,就直接簽署,完全不知被證2 內容之意義 。況且,原告之病症,除了開刀別無他法,要開刀就一定得 簽被證2之同意書,不然沒有醫師會願意開刀,怎麼可能有 不簽署被證2之選項,此為現實之當然、此為現今醫療常態 。病人沒有專業知識,無法正確了解醫療手術之風險,被證 2之同意書只是醫院及醫師卸免責任之工具,根本不可能讓 病人能從被證2 之制式同意書中,對於醫療術式之風險有真



正的了解。被告徒執被證2之同意書,而狡謂已盡告知義務 云云,顯非事實並違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3)被告手術前絕對沒有口頭說明,將於膽管裝設支架,手術後 也沒有口頭告知應於一個月內回診移除支架,只有在105 年 10月26日門診時,跟原告說,膽管清除手術很危險,因膽管 旁就是胰臟,一不小心傷到,後果不堪設想,術後要觀察二 天,看有無內臟出血等異樣,沒有異樣才能進行膽囊切除手 術。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進行內視鏡膽管乳頭切開術取出 總膽管結石,翌日被告巡房時,只詢問原告是否有異狀,有 無黑便(若有的話,表示有內臟出血),或有哪裡不舒服。 被告自105 年10月29日手術前至105 年10月31日手術後,完 全沒有告知原告,在膽管內裝有支架!被告提出被證3 的檢 查報告及被證4 的出院病歷摘要,乃醫院之內部文件,被告 醫師得隨時、自行增減其內容,其真實性有待商榷,原告爰 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原告沒有醫療專業知識,不僅未 曾看過被證3 及被證4 ,亦看不懂被證3 及被證4 的英文。 被告以被證3 及被證4 作為其已盡告知義務之證明云云,亦 屬無稽之論。被告答辯有關原告家屬一同觀看照片、一同聽 解釋,並叮囑家屬應於一個月後回診拆除支架等云云,實乃 臨訟虛捏,並非事實,原告沒有家屬陪同進行手術,手術期 間也沒有任何家人前來醫院探視。請被告舉證證明,是向原 告哪位家屬說明手術過程及告知要一個月內回診移除支架? (4)又原告105 年10月31日進行之內視鏡膽管乳頭切開術取出總 膽管結石手術,術前雖有於口腔噴撤藥劑,但不需要像一般 手術般的全身或半身麻醉,被告術前亦要求手術期間病患要 全程清醒。原告完全清醒地經歷整個膽管清理過程,整個手 術過程非常難受難熬,手術期間被告尚兼教學工作,指導新 進醫師手術操作(對原告而言,類似像牙醫拔牙的狀況,只 是更加痛苦難過)。承上,原告沒有麻醉昏睡,何來「105 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手術後,被告於原告仍處於麻醉恢復之 情況下,先與原告之家屬一同觀看…」等情,上情顯係被告 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台大醫院郭雨庭醫師於肝病 防治學術基金會發表之〈膽管阻塞了!內視鏡膽管支架引流 膽汁無傷口〉之文章(第3 頁),亦明確於「膽道內視鏡引 流術」之段落提到,「進行膽道內視鏡引流術前,會先給病 患鎮靜藥物,然後如同胃鏡檢查般…。」(原證4 )。可見 ,原告105 年10月31日的手術,只需要鎮靜藥物,不需要麻 醉,被告上開主張,顯違專業!
(5)被告辯以楊圳隆醫師於105 年11月10日原告至外科回診時, 有口頭叮嚀原告應於1 個月後至內科回診取出膽道支架非事



實:楊圳隆醫師只就原告裝設之血水袋的移除為提醒,並為 原告安排回診移除血水袋之日期,楊圳隆醫師自始至終,從 未提及膽管支架的事。楊醫師當然更未提醒原告應於一個月 後回診取出支架。況且,原告連血水袋、痛風都會依醫囑按 期回診拿藥,更何況是膽管支架!原告如果在術前或術後得 知有安裝膽管支架,且必須在一個月內移除的話,一定會按 期回診,怎會拖到一年七個月後,因急診才發現之!此與常 理不符。事實上,確實是因被告沒有告知曾安裝膽管手術, 亦未提醒應於一個月內回診移除之,才造成原告此番身心受 創。
(6)被告辯以因原告體質而導致膽管結石復發云云,原告否認之 。倘若不是因被告未告知膽管有裝設支架、沒有告知應於一 個月內回診移除支架,導致原告因不知道而延誤移除,也不 會造成如此嚴重的阻塞、結石、發炎及黃疸等現象。倘若支 架之裝設可以預防結石膽囊中,而不一定會對人體造成危害 ,則為何被告會一再強辯,曾多次口頭要病患一個月內回診 移除支架?原告確實因膽管支架逾期移除,導致膽管阻塞、 結石、發炎而黃疸升高、掛急診,逾期未取出之膽管支架會 升高膽管阻塞之風險,而造成黃疸,此應毋庸置疑。被告卻 為卸責而主張是原告體質造成結石復發,顯違專業,不足採 信。
(7)證人蔡明勳醫師於本院到庭所證不實。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到其診所拿急性痛風藥時,並未主動要求證人幫忙看 電腦病歷、沒有主動提到支架的事!是證人主動詢問,並主 動查閱電腦病歷,並告知原告,電腦上沒有寫到裝設支架的 事,證人自行將電腦畫面轉給原告看的。原告非醫學專業, 根本不知道非任職於新光醫院的醫生,竟也能查到新光醫院 的病歷!也因此不可能主動要求證人幫忙查電腦病歷,請 鈞院明查。又原告自始不知有裝設支架,急診之後也沒有 意識到被告有違法未告知應限期移除支架,一直到證人主動 查閱電腦病歷並告知病歷上沒有記載支架裝設內容時,原告 才得知被告未告知應移除支架乙事,才開始追查本件醫療疏 失的過程。於原告看診時,證人也從未說過,要原告回新光 醫院看ERCP報告。
(8)由證人楊圳隆醫師於本院之證言,可以確認被告主張證人楊 圳隆於原告出院之日口頭叮囑應於一個月後取出支架」云云 ,顯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顯可證明,被告根本沒有 告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後回診移除支架乙事:證人楊圳隆醫 之證言證明證人楊圳隆沒有在原告出院之日口頭叮囑應於一 個月後取出支架。在105 年10月31日內視鏡膽管乳頭切開術



取出總膽管結石的手術後,向原告說明應在一個月後回診移 除支架乙事是被告陳瑞灝之義務,外科楊圳隆醫師沒有告知 的義務,楊醫師也不曾告知原告需要回診移除支架。被告之 主張顯然不實: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術後有無告知 原告支架在壹個月後要拿掉?」證人楊圳隆:「內科在做完 手術後應該都會告知病患,這是他們一定的步驟。」楊醫師 開立105 年11月10日回診單予原告,並於即被證4 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OPD FU」,係為請原告回診檢查傷口、拿掉血水 袋。105 年11月10日的回診並非為了要移除支架。移除支架 的事宜,並不在楊醫師的權責範圍內,外科楊圳隆醫師只告 知原告血水袋要回診拆除,從頭到尾沒有提到,有裝設支架 及支架應移除乙事。被告之主張,顯係臨訟虛捏,被告從未 沒有告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後回診移除支架。
(9)被告持醫院內部制式流程之文件,主張其已盡告知義務,主 張其有口頭告知應回診移除支架云云,顯無理由,且為不實 之主張:被證3 之「內視鏡逆行性膽管胰管攝影檢查報告」 係新光醫院的內部文件,原告從105 年10月26日手術前門診 ,一直到107 年5 月21日因支架逾期置放發炎黃疸升高掛急 診、107 年7 月4 日移除支架時止,從未看到被證3 之檢查 報告,一直到被告107 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暨陳報狀檢附之 ,始第一次看到這份檢查報告。更何況,上面的記載都是英 文,原告根本看不懂,如果沒人沒有解釋翻譯給原告聽,原 告根本不知道報告的英文內容是什麼意思。證人楊圳隆醫師 之證言,亦已說明,被證1 至被證4 與原告因本件糾紛而向 新光醫院借閱之病歷資料,均是醫院內部文件、其上均是依 制式標準流程而記載的內容,若醫師沒有實際執行,將應告 知的內容說給病患聽,病患根本不會知道這些文件上寫了什 麼,此有楊圳隆醫師證言可稽:法官問:「在原告進行手術 之前105年10月29日有經被告進行內試鏡總膽管切除取出膽 管結石,就被告在做手術前後有無告知原告在本次手術有放 膽管支架一事,你是否知情?」證人楊圳隆:「依我們的手 術流程會在手術前告知病患,會診單有這個步驟,我們會知 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術後有無告知原告支架 在壹個月後要拿掉?」證人楊圳隆:「內科在做完手術後應 該都會告知病患,這是他們一定的步驟。」。被證3 的檢查 報告及被證4 的出院病歷摘要,乃醫院之內部文件,被告醫 師得隨時書立,隨時自行增減其內容,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原告爰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證3 及被證4應 不具證明能 力,被告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二、被告答辯以:




(一)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原告門診時,已以彩色卡通圖( 即被證1)向原告解釋膽道鏡手術過程、手術風險及可能裝 設支架等事,並於原告了解以上事項後,為原告安排於 105 年10月31日進行系爭手術,原告並簽有ERCP同意書( 即被證2)乙份;再者,醫師於病患了解手術過程、手術風 險等事項後,始會將ERCP同意書交予病患簽署,病患得自 行決定是否簽署,是本件被告於術前確有盡告知義務,原 告不能因其忘記醫師之叮囑而遽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係無理由: (1)按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二、及三、所稱:「原告於105 年10 月31日前,並未看過被證1之彩色卡通圖,被告亦未以此 卡通圖向原告為任何之解說」、「原告拿到被證2 同意書 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當然未就被證2同意書之內容為 任何說明,為事理之當然。而護理師只告訴原告要簽手術 同意書,為了手術進行,原告不得不簽署被證2 同意書」 云云,惟查:
(2)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至被告之門診看診,被告於門診中 以彩色卡通圖輔助親自為原告進行衛教,並告知原告膽道 鏡手術之手術過程、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手術之風險、及 可能裝設支架等事。次於原告了解以上情事並同意進行手 術後,始將手術同意書交予病患簽署,病患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手術、是否簽署手術同意書,醫師並無逼迫病患簽 署之情形。
(3)次查原告於105 年10月31日進行手術前,原告於病房內簽 署上載有「5.引流管( 或支架) 放置( 塑膠管或金屬管) :改善膽汁或胰液之排出。」之系爭ERCP同意書,可證原 告確實了解系爭手術之過程、可能之併發症、手術之風險 及裝設支架等事。
(4)再查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稱:「我不知道 什麼叫彩色卡通圖,醫師有用電腦給我看一些圖樣,但我 記不清楚是那些圖樣,我只記得醫師強調這個手術很危險 。」可知被告確有以彩色卡通圖為原告進行解說,原告不 得因其看不懂而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5)本件被告已於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手術過程、手術風險 及可能裝設支架等事,並於原告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後,始 將系爭ERCP同意書交予原告簽署,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原 告不得因其忘記醫師之叮囑而遽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是 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被告於系爭手術結束後,與原告家屬一同觀看原告之內視 鏡照片、X 光片,向家屬解說手術過程及放置支架之位置



,同時叮囑被告家屬應於一個月後回診拆除支架,並於解 說結束後將過程紀錄於系爭報告( 即被證3),被告已盡裝 設支架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81 條 ,並無理由:
(1)爰膽道鏡手術係危險性極高之手術,為免手術中緊急狀況 發生,而須進行其他救護行為,醫師會要求病患須有家屬 陪同,始進行膽道鏡手術,故本件當時應有家屬陪同原告 進行系爭手術,合先敘明。
(2)按原告民事準備狀六稱:「又,原告105 年10月31日進行 之內視鏡膽管乳頭切開術取出總膽管結石手術,術前雖有 於口腔噴灑藥劑,但不需要像一般手術般的全身或半身麻 醉,被告術前已要求手術期間病患要全程清醒…承上,原 告沒有麻醉昏睡…」云云,惟查系爭檢查報告第二行明載 Propofol 10mg 、第七行明載Pethidine HCI 25mg,可知 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為原告進行麻醉。再查 Propofol屬於靜脈注射之短效麻醉藥,有抑制病患呼吸之 副作用,若病患於手術過程中可以忍受手術之不適感,則 醫師便不會持續加藥,惟縱使病患於系爭手術後恢復意識 ,病患仍會感到腹脹、腹痛及頭暈,若冒然起身則會有暈 倒之危險,故醫師於手術結束後不可能叫病患自己起身看 自己之手術報告,而是會請家屬入內一同聽取報告。 (3)又被告向家屬解釋結束後,再將方才解釋之內容撰寫於系 爭報告中( 見被證3),並於系爭報告中註明「Remove CBD stent one month later is indicated」( 即應於一個月 後移除支架) 。
(4)綜上,本件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確有為原告進行麻醉 ,惟麻醉之程度因人而異,且縱使病患於系爭手術後恢復 意識,其仍會有腹脹、腹痛及頭暈之效果,若使病患隨意 起身甚至有可能導致其暈倒,故醫師確有請家屬入內觀看 手術報告之必要及流程,並於系爭報告中註明「Remove CBD stent one month later is indicated」( 即應於一 個月後移除支架) ,原告主張此一流程係被告臨訟虛捏之 詞,並無理由,故可知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醫療 法第63條、第81條之情事。
(三)被告於系爭手術完成後第二天至原告病房查房時,有重述 前一日所做之系爭報告予原告知悉,並告知原告其膽管內 有裝設一支架,應於一個月後回診取出。且參以證人楊圳 龍醫師之證詞,前揭流程係術後固定步驟,被告已盡告知 原告體內裝有支架及提醒其應回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係



無理由:
(1)查被告於系爭手術結束後隔天至原告病房查房時,除探視 原告術後之情況外,同時將系爭報告之內容重述予原告知 悉,並告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後回診取出支架。
(2)依證人楊圳隆醫師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術後有無告知原告支架在壹 個月後要拿掉?) 內科在做完手術後應該都會告知病患, 這是他們一定的步驟。」可證醫師於術後告知病患手術結 果及裝設支架等事係固定之流程。
(3)本件被告於手術結束後亦有告知原告其體內裝有膽管支架 ,應於一個月後回診取出支架,被告已盡其告知義務,且 系爭手術已成功取出原告體內之總膽管結石,被告應無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自無理由。
(四)按訴外人楊圳隆醫師之證詞,其於會診時,已看過系爭報 告,而知原告體內裝有支架,並於105 年11月6 日口頭提 醒原告應於一個月後回診取出支架,同時於出院病歷摘要 (見被證4)中註明轉診指示:「OPD FU」( 即回診追蹤之 意) ;嗣於105 年11月10日原告回診取下血水袋後,再度 口頭提醒原告應於一個月後回診取出支架,原告主張無人 告知其膽管內裝有支架、且應取出支架,非屬事實: (1)查原告於完成系爭手術後,轉診至外科由楊圳隆醫師進行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105 年11月2 日完成膽囊切除手 術後,次於105 年11月6 日自外科門診出院,並於105 年 11月10日至外科回診取下血水袋。
(2)依證人楊圳隆醫師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 法官問:在原告進行手術之前105 年10月29日有經被 告 進行內視鏡總膽管切除取出膽管結石,就被告在做手 術前後有無告知原告在本次手術有放膽管支架一事,你是 否知情?) 依我們的手術流程會在手術前告知病患,會診 單有這步驟,我們會知道。( 法官問:你有無看過此份報 告嗎?)我有看過,我於會診時有看過這份報告。」可知 證人楊圳隆於內外科會診時已知原告體內裝有膽管支架。 (3)次查,訴外人楊圳隆醫師於105 年11月6 日原告出院當日 ,除對原告之手術恢復情形進行檢查外,並以口頭叮囑原 告應於一個月後至內科回診取出膽道支架,復於出院病歷 摘要中註明轉診指示:「OPD FU」(OutPatientDepartmen t Follow up ,即回診追蹤之意) 。又訴外人楊圳隆醫師 於105 年11月10日原告至外科回診取下血水袋後,亦再次 以口頭叮嚀原告應於一個月後至內科回診取出膽道支架。



(4)本件無論自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前之衛教、同意書之簽署、 系爭手術後之手術報告及解釋,乃至訴外人楊圳隆醫師於 原告105 年11月6 日出院當日、105 年11月10日回診當日 ,皆有告知原告有裝設膽道支架,並應於一個月後回診取 出支架,原告主張手術前至手術後未告知原告裝設支架並 取出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五)依證人蔡明勳證詞及聲明書( 即被證5),其係告知原告其 診所病歷內僅有新光醫院外科之轉診出院病歷摘要回覆, 其中並未提到支架的事情,並建議原告至新光醫院查詢 ERCP之檢查報告才能知道是否有註明裝設支架一事;再者 ,訴外人蔡明勳醫師之診所無法連線至新光醫院,並查詢 原告之病歷,故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勳醫師告知紀錄上沒 有註記裝設膽管一事,非屬事實:
(1)依原告起訴書主張「蔡醫師立即查詢原告於新光醫院的電 腦醫療紀錄,發現紀錄上根本沒有註記裝設膽管支架乙事 !」云云,惟:
(2)依證人蔡明勳醫師於108 年2 月18日到庭證稱:「( 法官 問:你有針對原告的問題去查資料並回覆原告嗎?) 我們 可以查詢轉診資料,我有查105 年10月那次原告住院的出 院資料,那次也是我幫原告轉診到新光的,但我們是轉診 到內科,經由醫院內科處理轉由外科開刀,然後原告才出 院,所以我看到的是外科的轉診資料,沒有看到內科的轉 診資料,因為醫院出院的病歷摘要是由最後出院的科來寫 出院摘要,這份資料並沒有寫到支架問題,外科只有寫手 術…。」、「( 法官問:當時你如何告知原告?) 我有很 明確的告訴原告從這份出院資料我看不出來有沒有放支架 ,如果你要知道有沒有放支架,必須回醫院去聲請膽管鏡 手術的報告(ERCP) , 這個答覆我跟原告強調三、四次, 我為了避免原告誤會,所以告知他必須自己回去醫院查資 料才能知道。」、「( 法官問:你的診所有沒有辦法從電 腦去調閱原告前次膽管鏡的手術報告?) 我沒有試過,但 應該查不到,我沒有查過。」
(3)按證人蔡明勳之聲明書( 即被證5)明載:「病患詢問是否 可從上次轉診紀錄看出有無放支架?我明確的告知病患, 我診所病歷內只有新光外科的轉診出院病歷摘要回覆,其 中並無提到支架的事情,如果要確定必需到新光醫院查詢 做ERCP的檢查報告才能知道。在此鄭重聲明,我並沒有幫 此病患上網到新光醫院網路平台去查詢他的就醫資料…」 可知,證人蔡明勳並無原告所稱告知原告「紀錄上根本沒 有註記裝設膽管支架」一事。




(4)由上述可知,本件原告依據訴外人蔡明勳醫師所言,主張 被告並未於病歷中記載原告體內裝有膽管支架,惟依訴外 人蔡明勳醫師之聲明書可知,訴外人蔡明勳醫師未曾協助 原告連線新光醫院電腦醫療紀錄查詢,亦未告知原告紀錄 上未註記裝設膽管支架一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病歷上 註記裝設膽管支架一事,並無根據。
(六)查膽管結石復發係膽囊結石治療後之風險,原告本身即屬 容易生成結石之體質,仍有膽管結石極高之復發率;又膽 管支架之裝設不一定會導致原告結石,本件未取出之支架 與原告於107 年間黃疸過高兩者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 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54 號參照。
(2)依證人蔡明勳醫師於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病患曾患有膽結石,是否因為病患體 質較易膽管結石?) 有可能,因為原告在105 年10月22日 第一次因黃疸到我診所,我轉診到新光醫院,是因為膽管 結石,原告在107 年來我的診所我認為原告可能也是膽管 結石所以才會詢問他去新光醫院治療的結果是什麼。」可 知,證人蔡明勳因知悉原告於105 年有膽管結石之病史, 故原告於107 年至證人蔡明勳之診所就診時,而有原告可 能再次患有膽管結石之臆測,並詢問原告至新光醫院治療 之結果,故由身為肝膽腸胃科之專科醫師證人蔡明勳之證 述可知,曾患有膽管或膽結石之病患,再次形成膽管結石 之機率確實較高。
(3)次依證人楊圳隆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要原告之後回院追蹤,因為這種病很容易復發長石頭。」 (4)查高雄榮總醫院第1 卷第4 期第3 頁( 即被證7):「不管 以內視鏡方法或外科手術治療膽管結石,都無法完全防止



結石之再發。合併膽囊結石的患者,經乳頭切開取石後, 儘管再施行腹腔鏡膽囊切除,亦無法減少膽管結石再生。 膽管結石復發率為0~20% ,通常在手術後三年內發生。」 (5) 次查〈膽結石反覆發作太惱人!切除膽囊一勞永逸?〉( 見 
即被證8)一文中記載:「〈摘掉膽囊≠揮別膽結石體質可 能讓結石再復發〉台中慈濟醫院肝膽腸胃科醫師周偉強表 示,拿掉膽囊不表示膽管不再長石頭,或許是體質,也可 能跟膽汁成份或流速有關,像一條河,流得快沒有沙,流 得慢就會有沙子沈積養大成結石。」
(6)再查,原告105 年10月間係因膽囊結石及總膽管結石而經 診斷為膽囊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穿孔、總膽管結石合併膽 管炎,可知原告之體質本即屬於易生結石之體質。又膽管 結石復發係膽囊結石治療後之風險,原告於107 年5 月21 日黃疸飆高之現象有可能係因原告本身體內生成之膽管結 石所引起,而非未取出之膽管支架所引起。
(7)綜上,由證人蔡明勳之證詞及前揭二文可知,原告為合併 膽囊結石之病患,而屬容易生成結石之體質,故縱系爭手 術取出結石,並施行腹腔鏡切除膽囊,仍有0~20% 膽管結 石復發之機率,故原告之身體本即有極高機率再次產生膽 管結石,並引發黃疸飆高之結果;再者,原告之膽道口已 做氣球擴張術,膽汁仍可從支架旁之洞口流出,原告主張 未取出支架導致其黃疸飆高,係無理由。
(七)被告及新光醫院已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並依序請新光醫 院之社工師致電予原告說明、新光醫院之員工二名至台北 市衛生局調處、被告、新光醫院副院長致電說明本件過程 ,惟原告無法接受且多次對新光醫院所派出之員工及被告 叫罵,致使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及新光醫院並無態度 消極之情事:
(1 )依原告起訴狀參、「原告就本件醫療糾紛,已向臺北市衛 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 參原證3),惟被告與新光醫院態 度消極,完全否認上開過失,調處未能成立」云云,然查 原告於取出支架後,至台北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 於107 年9 月6 日由訴外人新光醫院派二名新光醫院行政 人員至台北市衛生局與原告協商,原告提出請求120 萬元 之賠償金額之主張,該次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2)嗣衛生局股長於107 年9 月6 日來電表示原告不是為了金 錢,而是希望訴外人新光醫院有人可以關懷原告,故訴外 人新光醫院社工師致電原告,然原告表示僅接受被告本 人或院長親自去電後,即掛掉電話。




(3)又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致電原告,然原告並不願意聽被 告之說明及解釋,並堅持提告及召開記者會,故訴外人新 光醫院於107 年9 月14日由社工師致電告知原告不接受其 所提出之120 萬賠償金額,原告向社工師表示其欲找議員 開記者會,更表示社工師什麼都不是,根本沒有資格跟原 告說話。
(4)後訴外人新光醫院之副院長前後於107 年10月17日、10月 25 日 致電原告欲表達其關心之意,然而原告仍然不接受 其說法,並表示其仍欲召開記者會並向法院提告。 (5)綜上,訴外人新光醫院及被告自事件發生後,不僅無原告 所述態度消極之情事,反而持續積極派員關心原告之情形 ,並主動致電予原告欲說明事情之原委,然而原告並無法 接受被告及訴外人醫院之解釋,並不斷主張其欲召開記者 會並提告,由上可知,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者,並非事實, 被告對於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感無奈。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門診時已對被告進行之系爭手術詳細解 說,原告並於手術前簽署系爭ERCP同意書,且被告於系爭 手術結束後亦對原告之家屬說明手術過程及放置支架一事 ,手術隔日亦再次重述系爭報告中須於一個月後取出支架 等事項,被告已對原告盡告知義務;再者,訴外人楊圳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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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