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反訴原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反訴被告 林希拯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63 萬2484元與利息20萬74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反訴
原告2 萬7208元。查反訴聲明第1 項關於利息之請求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其次,關於反訴聲明第2 項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 萬7208元,此項聲明核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又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
性,因權利期間未確定,是依此推估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
10 年 ,即應以每年相當於租金金額總和之10倍為計算,是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6 萬4960元(計算式:2720
8 ×12×10=0000000 ),因反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與第1
項之請求無主從之分,非屬附帶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 萬74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三、綜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9 萬74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