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31號
SLEV,107,士簡,331,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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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反訴原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反訴被告  林希拯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63 萬2484元與利息20萬74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反訴
  原告2 萬7208元。查反訴聲明第1 項關於利息之請求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其次,關於反訴聲明第2 項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2 萬7208元,此項聲明核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又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
  性,因權利期間未確定,是依此推估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
  10 年 ,即應以每年相當於租金金額總和之10倍為計算,是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6 萬4960元(計算式:2720
  8 ×12×10=0000000 ),因反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與第1
  項之請求無主從之分,非屬附帶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依首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9 萬7444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三、綜上,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9 萬74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9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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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