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物品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486號
SLEV,107,士簡,1486,2019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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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然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離開 並強暴脅迫原告所有之軟質徽章1 個、金屬徽章1 個,名牌 套1 個、名牌、背包1 個、公事包1 個、行李箱1 個、保溫 水壺1 個、臉盆1 個、筆記本1 本、文具、尺1 支、美工刀 1 把、書籍、外套1 件、雨衣褲全套1 套、上衣、內衣3件 、短袖POLO衫2 件、長袖POLO衫2 件、排汗衫3 件、褲子、 運動短褲3 件、運動長褲2 件、泳帽1 頂、泳褲1 件、泳鏡 1 個、迷彩戰鬥靴1 雙、拖鞋1 雙、洗衣袋2 個、肥皂1 塊 、沐浴乳1 瓶、洗髮精1 瓶、安全帽1 頂、攀降手套1 雙、 八字環1 個、D 形環1 個、垂降腰帶1 個、綁腿5 個、筷子 1 雙、筷子套1 個、杯子1 個、海綿墊1 個、衛生紙1 包、 毛巾2 條、名條、號碼牌、牙刷1 支、牙膏1 條、S 腰帶1 個、柔道服1 件、武術道服1 件、拼圖軟墊1 個等不得攜回 ,且阻止原告回住宿房間取回遺漏未取物品,然上開物品原 告已簽收,已為原告所有,被告應予歸還。又另有全套西裝 1 套(含襯衫、腰帶、領帶等)、背心1 件等物品被告雖未 曾交付原告,然原告已完成服裝尺寸丈量,被告亦承諾於 107 年3 月底交付,惟被告抑留不發,被告應為給付。原告 因受有人身侵害而得請求慰撫金,及請求被告給付因物品留 置所生之利息所得,乃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占有及債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 給付前揭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9 萬9,999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3月間至被告處受訓,嗣因受訓成績不合格而遭 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訓,後被告即為原告辦理



離訓事宜,並未拒絕原告攜回自有物品,而尚未交付予原告 之全套西裝、背心,因原告既遭退訓,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 。
(二)又依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特考學員手冊第五章:行政、 第二節:日常生活之三、住:㈡規定:「寢室內之寢具、每 人贈與品詳如清單(附件五)所列」等內容,而其附件五所 列物品為毛巾、牙膏、牙刷、香皂、香皂盒、衛生紙、衣架 、磁杯、拖鞋、漱口杯、洗臉盆等共計11項,此等物品因屬 個人盥洗用具,被告未曾將該些物品收繳或拒絕原告取走。(三)至於其他物品,並非贈與學員個人,相關收繳規定,被告均 須依「國家安全局代訓國家安全情報特考班學員訓練用品採 購與管理作業原則」第3 條、第4 條辦理,「團體裝備」及 「團體用品」須於用畢繳回,「撥發個人用品」則規定可由 學員結訓後攜回續用(因屬執行勤務及任職期間可供自我管 理訓練之用),惟訓練期間遭退訓人員則應將配賦之用品全 數繳回造冊列管,此等物品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前於被告單位受訓,後遭退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返還系爭物品並 賠償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國家安全局代訓國家安全情報特考班學員 訓練用品採購與管理作業原則第4 條規定:「管理原則:上 揭採購項目購入後,按不同管制類別分項管理,說明如下: ㈠團體裝備(建帳列管):依廠商保固期、耗損狀況與實際 需求數量等適時檢修及汰補,用畢繳回前應完成清洗保養後 收存。㈡團體用品(造冊列管):依耗損狀況與實際需求數 量適時予以汰補,用畢繳回前應完成清洗保養後收存。㈢撥 發個人用品:於學員結訓後由其攜回續用;惟訓練期間遭退 (汰)訓人員,應將配賦之用品全數繳回造冊列管,每年定 期檢審堪用狀況,狀況不佳物品簽奉主任核定後銷毀,狀況 良好之堪用品供特考班隊員汰補使用。」而依所附配賦表之 記載上開物品共有「軍規登山包1 個、轉訓用行李箱1 個、 巧拼地墊2 片、柔道服1 套、頭燈1 具、睡袋1 件、防潮墊



1 張、防磨手套1 雙、叢林帽1 頂、數位小腰帶1 條、S 腰 帶1 條、斗蓬式雨衣1 件、官式雨衣1 件、防水攜行袋1 個 、水袋1 個、海綿墊1 個、哨子1 個、西服1 套、運動服1 套、黑色小背包1 個、保溫瓶1 個、藍色排汗衫4 件、手綁 帶1 付、綁腿帶1 組、數位軍靴1 雙、功夫褲1 件、高爾夫 手套1 付、護齒1 個、泳褲1 件、泳鏡1 付、泳帽1 頂、水 母衣1 件」等物,本件原告既遭退訓,其所持有之上開物品 ,無論為團體裝備、團體用品或撥發個人用品,均不得攜回 自用,況乃未發給者,自亦不得請求給與。
(三)另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情報特考學員手冊 附件五,可知贈與學員之物品分別為毛巾2 條、牙膏1 條、 牙刷1 支、香皂1 塊、香皂盒1 個、衛生紙1 包、衣架1 組 、磁杯1 個、拖鞋1 雙、漱口杯1 個、洗臉盆1 個等物,審 酌此等物品均屬個人衛生用品,經開拆後難以再交付其他學 員使用,且此等物品價值低廉,衡情被告應無將之收回或拒 絕原告取回之必要。
(四)至其餘原告請求之非上開所列物品且已發給之部分,不過為 個人日常或普通軍需用品,亦不具任何機密性,被告亦無收 回或拒絕原告取回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未拒絕原告攜 回,亦未收繳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另其餘原告請求之非上 開所列物品而未發給之部分,原告既未取得實物在先,復經 退訓在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或給付其所主張之物品, 亦難認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而得為求償9 萬9,999 元。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返還系爭物品 ,及賠償9 萬9,99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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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