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柯雷哲
被 告 柯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堂兄弟關係,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柯 蘇瑞壁前於民國86年10月1日過世,其身後遺有財產,因被 告在美國工作,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務及尋 覓律師代理訴訟等(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嗣原告遂為被告 辦理各項地籍資料及尋覓律師代理訴訟,而上開分割遺產案 經法院調解成立在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3號),原告為辦理系爭委任事務,為被告代墊新臺幣 (下同)283,892元(相關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 曾於上開分割遺產案爭訟期間,因已代墊律師費及法院裁判 費共計91,722元及其他雜支,故於106年2月21日要求被告先 行支付100,000元,其餘款項待分割遺產案終結後再行結算 。未料,被告竟於106年4月25日來信表示:「您那邊代支付 法院、律師費用,可否等法院依法去向她(他)們收取」云 云,並隨信函併附上一張美金400元之支票,然該美金支票 已遭原告退回。又原告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原告為為被 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須出差至南投縣埔里鎮、至台北申請 遺產稅等資料、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及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載 客營運,因而受有12,360元營業損失(相關明細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亦應併予補償之。雖本件兩造未約定委任報酬 ,然原告就系爭委任事務為被告辦理如附表一之各項事務, 並為被告代墊數十萬元費用,甚且停止駕駛計程車營運載客 而為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30,000元,應屬適當。又上開分割遺產案因成立和解 ,該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7,795元經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
在案,是經扣除7,795元費用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8,457 元(計算式::283,892元+12,360元+30,000元-7,795元 =318,457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文件專 用、委任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調解成立筆錄、臺北市地政規費級其他收入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掛號郵(函)件執據、委託暨收款明細單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 際快捷郵件寄件信封、聲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國際信函 、美金支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油資 、高速公路通行費及營業損失計算式、高速公路通行費明 細、統一發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28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委任 事務約定有委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兩造雖未就該部分 之報酬為約定,然本院審酌原告為辦理遺產分割及尋覓律 師代理訴訟等事務,因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暨為 被告辦理申請稅務資料、出庭調解、戶政資料、地政資料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業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00元委任報酬,尚屬相當,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 指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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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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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10.11 │地政規費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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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10.11 │戶政規費 │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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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5.10.13 │地政規費 │ 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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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5.10.13 │郵資 │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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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10.20 │代刻印章 │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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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5.10.20 │郵資 │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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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5.10.24 │郵資 │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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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5.11.08 │郵資 │ 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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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5.11.28 │委任律師費 │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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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11.28 │戶政規費 │ 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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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11.28 │地政規費 │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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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5.11.29 │郵資 │ 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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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5.12.07 │郵資 │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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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5.12.09 │代刻印章 │ 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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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5.12.09 │地政規費 │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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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5.12.09 │郵資 │ 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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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01.10 │郵資 │ 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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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02.06 │委任律師費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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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02.14 │裁判費及匯費 │ 11,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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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02.21 │郵資 │ 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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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03.07 │戶政規費 │ 3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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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03.07 │地政規費 │ 5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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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08.30 │申請權狀費 │ 1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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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08.31 │地政規費 │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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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09.05 │地政規費 │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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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09.05 │郵資 │ 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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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6.09.14 │地政規費 │ 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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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6.09.14 │郵資 │ 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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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代刊登出售土地廣│ 118,768元 │
│ │ │告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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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83,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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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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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項目:油資、過路│金額(新臺幣)│
│號│ │費及無法營業損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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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11.28 │出差至南投縣埔里│ 2,745元 │
│ │ │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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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5.12.09 │至臺北申請遺產稅│ 1,380元 │
│ │ │等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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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06.14 │代出席調解庭(南│ 2,745元 │
│ │ │投簡易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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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08.18 │至南投埔里地政事│ 2,745元 │
│ │ │務所辦理土地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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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08.31 │至南投埔里地政事│ 2,745元 │
│ │ │務所領取土地權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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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2,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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