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原 告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雅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568元,超過期限沒有補繳,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為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但 是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該以支付命 令的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5,675 元,應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被告應該補繳13,568元。本院現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到本 裁定後5 日向本庭如數補繳,超過期限沒有繳納,就駁回原 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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