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原 告 俞佩君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呂德河
訴訟代理人 呂冠穎
受告知人 邱俊賢
連玉燕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兩造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若價格合理,伊願意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系爭房地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 ,而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如附表所示建物,僅 有一獨立之出入口,該出入口為1 樓前門乙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將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再者,附表所示土地,為附表所示建物所 坐落之基地,性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若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 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惟兩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額,本無共識 ,本院自無從依此分割方式,將原物分配予兩造之一方,且 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 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方式較為適當,倘共有人希望維持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 中以買回之方式再度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 3 月1 日、101 年10月26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及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別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40萬元之抵押權予嘉義縣六腳鄉農 會、邱俊賢,被告復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5 月6 日, 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應 有部分2 分之1 ,分別設定30萬元、30萬元之抵押權予連玉 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上開抵 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 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68.00 │全部 │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及主要用├──────┬─────┤ │
│ │ │ │ │途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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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朴│嘉義縣朴│嘉義縣朴│鋼筋混凝│1 層:37.32 │電梯樓梯間│全部 │
│ │子市下竹│子市下竹│子市鴨母│土加強磚│2 層:51.40 │4.54 │ │
│ │圍段佳禾│圍段佳禾│寮439 巷│造、住家│騎樓:12.00 │ │ │
│ │小段86建│小段1420│7 號 │用 │合計:100.72│ │ │
│ │號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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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 │嘉義縣朴│嘉義縣朴│RC磚造、│1 層:15.89 │一樓雨棚鐵│全部 │
│ │ │子市下竹│子市鴨母│住房 │2 層:13.80 │架造4.80;│ │
│ │ │圍段佳禾│寮439 巷│ │3 層:60.66 │二樓陽台RC│ │
│ │ │小段1420│7 號 │ │合計:90.35 │磚造1.11 │ │
│ │ │、1352-2│ │ │ │ │ │
│ │ │0 地號 │ │ │ │ │ │
│ ├────┴────┴────┴────┴──────┴─────┴────┤
│ │本建物係嘉義縣○○市○○○段○○○段00○號之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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