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曾瑞文
曾莊金花
曾嘉波
曾瑞賢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曾忠成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瑞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799元, 及自民國97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70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忠成 所有,曾忠成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共 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曾瑞文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瑞文積欠原告66,799元,及自97年4 月4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270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曾忠成所有,曾忠成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
被告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朴地登 字第108000118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 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而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曾瑞文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被告曾瑞文既未清償 ,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曾瑞文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忠成所遺系爭土地,並 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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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曾忠成所遺財產 │面積 │公同共有之權利│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範圍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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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段雙涵小段│126.00 │16544分之751 │被告曾瑞文、曾莊金花、曾│
│ │909地號土地 │ │ │嘉波、曾瑞賢、曾郁婷等5 │
│ │ │ │ │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分│
│ │ │ │ │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82720 │
│ │ │ │ │分之751 。 │
├──┼─────────────┼──────┼───────┼────────────┤
│ 2 │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段雙涵小段│261.74 │2分之1 │被告曾瑞文、曾莊金花、曾│
│ │909-6地號土地 │ │ │嘉波、曾瑞賢、曾郁婷等5 │
│ │ │ │ │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分│
│ │ │ │ │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
│ │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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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曾瑞文 │5分之1 │
├──┼─────┼─────┤
│ 2 │曾莊金花 │5分之1 │
├──┼─────┼─────┤
│ 3 │曾嘉波 │5分之1 │
├──┼─────┼─────┤
│ 4 │曾瑞賢 │5分之1 │
├──┼─────┼─────┤
│ 5 │曾郁婷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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