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3號
CYEV,108,朴簡,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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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宗珉 
被   告 蔡錫昭 
訴訟代理人 蔡金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05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 7 年度朴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3平方 公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磚造三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乃原告連同上開土地向訴外人韋蔡越以新臺幣 82萬元所購買,原告並將價金匯款予韋蔡越之子韋啟仁,原 告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有原告有拆除之權限,應以原告 為拆除主張之當事人,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5 號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未調查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本件提出新證據買賣 契約及匯款單,均可認為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80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乃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登記建物,無法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 據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搭蓋建物,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之建物,雖原告主張向第 三人所買,但原告並不因此取得其所有權,只有事實上處分 權,更何況被告有向買方確認,買方告知當初跟原告家人談 買賣契約時,並無賣系爭建物,原告母親亦稱系爭建物無法 登記,我買那幹嘛等語,顯見原告連事實上處分權都沒有, 有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再者,當初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於民國107 年3 月及107 年12 月份實地測量系爭標的及拆除系爭建物範圍時,原告2 次都 在場確認範圍,當時均未提出異議,顯不合乎常情,況假如 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原告親戚還在108 年1 月份來 被告家談和解,說要買系爭土地、不要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原告母親亦說過),法院可請原告母親及其親戚來說明。再 者,原告稱因為他爸爸不知道房子登記原告的名字,但是之



前在訴訟時原告爸爸有承認那房子是他的,後來原告也一直 是訴訟代理人,原告爸爸還在訴訟終結後以蔡崑輪名義在10 7 年9 月28日聲請調解,這樣不是很矛盾,原告一直都知道 過程,為何原告要等到強制執行拆除當天才提出異議。綜上 ,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有足以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顯屬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7 年度朴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判命該案 被告蔡崙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已確定 ,嗣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進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雖 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 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 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 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 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 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13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自無法 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韋蔡越 所建造,嗣由原告向韋蔡越購得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惟系爭建物縱係韋 蔡越所建造並取得所有權,又原告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受讓 系爭建物,亦因原告受讓系爭建物未具備民法第758 條所定 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取得之生效要件,自未發生讓與所有權 之效力,原告所取得者,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故原告主張其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非有據。 ㈢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建物 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縱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仍不該當於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要件,故原告以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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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