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伯淵
被 告 陳黃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0元,及從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02 年1 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 約定條款,後經原告核定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 在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超過期限沒有清償,就按 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豈料,被告並沒有依約清償,原 告乃在108 年2 月21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且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到108 年2 月25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款39,320元沒有清償。雖 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 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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