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振隆
高黎煌
相 對 人 余英
蔡榮原
呂建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福全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余英於108 年2 月1 日 就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並由相 對人蔡榮原、呂建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2 月1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止,租金60萬元,應於簽約日 即108 年2 月1 日乙次給付,惟相對人余英未遵約給付租金 ,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 函到7 日內給付租金,逾期不履行,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惟該函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是相對人等3 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土地租賃契約、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 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 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
」,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本院乃依職權函 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等3 人所設 戶籍地(即聲請人寄送之相對人地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 以:「經查相對人余英等3 人目前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 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5 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36 9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 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