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借貸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272號
CYEV,108,嘉簡,27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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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張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64 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248,064 元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5 年3 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所示現金卡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 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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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