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受 罰 人 陳福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與被告黃玉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傳喚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陳福源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 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 係,代位行使訴外人李玉珮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受罰人經本院通知(傳喚)在民國108 年5 月16 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為證人,前開通知書已經送達 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但是,受罰人並沒有陳報任 何正當理由,而沒有在前述期日到場為證人。因此,本院依 據前項規定,處受罰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三、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規定,「證人已受前 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併此告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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