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昊澤
被 告 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6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939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 承保系爭車牌ARZ-78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 時間為民國105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11 日,已使用8 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10,404元,扣除折舊後
估定為9,24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404÷( 5+1)≒1,7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10,404-1,734)×1/5 ×(0+8/12)≒1,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404-1,156 =9,248 】。準此,本件 系爭車輛修車總費用18,872元中,工資費用2,840 元、烤漆 費用5,628 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9,248 元,以上合 計17,716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 ,716元。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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