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陳美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台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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