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蔡青伶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被 告 陳國庸
陳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 通謀虛偽並非真正,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是兩造關 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秀琴所有,前經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06年7月25日以鈞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01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927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陳秀琴於106年4月6日以系爭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於106年4月4日與原告所訂借款契
約之債務,原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於106年9 月25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併案拍賣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3 月9日嘉院聰106司執東字第25927號函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中 記載之使用情形為「為債務人(含家屬)自用無出租,並經 本院發函確認,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為反對之表示,拍定後得 按現況點交。」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聲明願以原告對被告陳 秀琴之系爭抵押債權抵繳價金,承受系爭土地,未料被告陳 國庸於107年7月9日具狀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主張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其為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 願依第三人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㈡、惟查,原告於106年4月借款予被告陳秀琴時,曾至系爭土地 現場進行勘查,土地當時無人管理,長滿雜草雜木,被告陳 秀琴亦表示系爭土地並未出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確認 ,被告陳秀琴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惟系爭 土地係於106年1月13日方由訴外人陳茂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秀琴,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 契約時,被告陳秀琴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租賃 契約顯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為,顯屬無效之契約。又被告 陳秀琴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時,即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第6條明訂:「擔保品如遭法院等執行時,乙方 (即被告陳秀琴,下同)無條件履行點交(含約定事項內容 ),如乙方不在場,全權委託本債權人(即原告)依契約處 理(不另立授權書),絕無異議」,今於原告承受系爭土地 後,方提出異議,居心叵測。另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確實 有交付租金之事實,係被告陳國庸於103年9月10日以現金交 付予被告陳秀琴,然被告陳國庸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僅 能證明其有領款,並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租金予被告陳秀琴, 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開始,而被告於1 03年9月10日即簽訂租約8個月後方給付租金,實有違常理; 再者,系爭租賃契約上被告陳秀琴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亦尚 屬有疑。如系爭土地確實於103年1月1日即已出租予被告陳 國庸占有使用,何以被告陳秀琴於歷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拍賣等漫長程序,均未見其 提出異議主張,而於系爭土地由原告聲明承受後,被告方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被告陳國庸於103年即向被告陳秀琴 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以不實之租賃契約企圖拖延系爭土地之 執行,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
爭租賃契約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 卷第107頁)。
三、被告則均辯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聲明以其抵 押債權承受,嗣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 被告陳國庸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國庸乃具狀主張以 原告承受之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鈞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 7年9月19日通知原告與被告陳國庸到場調查,被告陳國庸主 張因需辦理貸款,請求再給予一個月的時間籌資,就鈞院詢 問對於被告陳國庸主張請求一個月內繳清價金一事,原告當 場表示同意寬限至107年10月18日,被告陳國庸逾期未繳清 ,則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足證原告對於被告陳國庸以系爭 土地承租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一事並不爭執,且同意讓被 告陳國庸延緩繳清價金之時間至107年10月18日,從而原告 承認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實,乃係明確之事實,被 告二人亦對原告承認被告間租約真實之行為產生信賴,認被 告陳國庸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嗣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變更拍賣條件為「拍賣不 動產為第3人陳國庸定期租用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3 年1月1日,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被告陳秀琴與原告間就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多寡尚有爭執,經 被告陳秀琴於108年1月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 08年度訴字第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下稱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而原告既承認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並存 在,且同意被告陳國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卻 又向鈞院提起本件確認租約不存在訴訟,原告顯係違背禁反 言與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其主張顯無理由。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茂己所有,陳茂己乃為被告陳 秀琴之公公,陳茂己因年邁無法種植系爭土地,多年來乃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陳秀琴管理、使用,並口頭承諾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陳秀琴,直至106年1月13日因陳茂己身體不適, 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琴。據此,被告陳 秀琴於103年間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乃是經原所有權人陳茂 己授權,係屬合法管理、使用。又查,被告陳國庸基於農地 使用需要乃於101年間向被告陳秀琴租用系爭土地,並且於 系爭土地種植相關農作物,嗣被告陳國庸考量長期租地耕作 之需求,乃於103年與被告陳秀琴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12,000元 ,而被告陳國庸於103年9月因有定存130萬元入帳,因此於
103年9月10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萬元,以現金交付方 式給付被告陳秀琴,作為103年至107年共計5年之租金。據 此,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月1日訂立時,被告陳秀琴雖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並不以出租 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出租他人之物租賃契約仍屬有 效。查被告二人於103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確實達 成租賃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陳秀琴確有提供租賃物之交付 予被告陳國庸使用,且被告陳國庸亦有交付租金之事實,系 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效,系爭租賃契約確為真正。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秀琴並未告知系爭土 地已出租予被告陳國庸,且履勘當日系爭土地並無耕作之情 形。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履勘當日被告陳秀琴並未在場,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乃係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裕融公司單方 片面訛稱,未經被告陳秀琴當場承認,不足採信;甚者,自 原告提出之鈞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僅係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記 載有依法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而未見其於期限內表示,但此 並非表示被告陳秀琴有表示系爭土地無人承租使用,被告陳 秀琴年紀大疏於注意法院文件收送,不得僅因一時疏漏法院 函文未回覆即推定被告陳秀琴有表示系爭土地無出租情形、 無人使用。再者,系爭土地於查封當時並非空地,此由系爭 土地103年至107年之空照圖與鑑價報告之照片可知,系爭土 地確實有耕作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即由交付被 告陳國庸占有、耕作係明確之事實。綜上,被告陳秀琴出租 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國庸耕種農作物係屬合法,雙方就系爭土 地達成租賃之合意,並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被告陳秀琴有 交付系爭土地供被告陳國庸占有、使用及耕作之事實,且被 告陳國庸亦有交付5年租金之事實,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真實 且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擔負舉證之責,而非任意以片面之詞臆 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旨)。又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 第352條第2項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 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系 爭租賃契約存在,固有被告陳國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 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原告既否認 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為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 告自應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本,並舉證證明其為真正,然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內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 ,未見原本,被告陳國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租賃契 約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有提出原本等語(本院卷 第140頁),被告亦稱經向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後,系爭租 賃契約原本並未在法院,執行處僅有留下當時影本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65頁),則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本 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即不具形式 之證據力,自無從以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即認被告間確實存 有系爭租賃契約。
㈡、被告雖另提出系爭土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3年度至107 年度空照圖影本、被告陳國庸耕作照片及被告陳國庸存摺交 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09至233頁),惟前揭空照圖影本,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各該年度之拍攝時之現況,另縱被告陳 國庸耕作照片確係於系爭土地上拍攝,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陳 國庸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 約存在,至於被告陳國庸存摺交易明細僅能看出被告陳國庸 有於103年9月10日提領6萬元,亦難證明該筆6萬元即係被告 所辯以現金方式一次交付5年土地租金予被告陳秀琴。是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租賃契約 存在。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乙節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應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先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且同意被告 陳國庸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 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另辯稱原告先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實,且同意被告陳 國庸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陳國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主張被告間存有 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表示意見(如逾 期未陳報,即准被告陳國庸優先購買)之函文,係消極未陳 報意見,並非積極表示承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有被告陳國 庸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執行處107年7月18日函文 、送達證書、進行單可參(本院卷第140、144至146頁), 而事後因被告陳國庸未繳清價金,由本院執行處另行通知原 告於變更拍賣條件為「拍賣不動產為第3人陳國庸定期租用 中,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拍定後不點交」後 ,原告是否仍願承受,亦有本院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函文、 被告陳國庸民事陳報暨聲請狀2、本院執行處107年8月30日 函文、進行單、訊問筆錄、被告陳國庸民事聲請狀、本院執 行處107年10月24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48、150至15 1、153至158頁),原告審酌相關情形後,始於107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能因原告逾期 未陳報對被告陳國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見,即認為原告已 放棄行使相關權利,是原告所為尚不違反「誠信原則」,自 不符前開判決所稱「權利失效原則」之要件,則被告所辯原 告違背禁反言與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並非有據。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不存 在,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