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廖童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憲
被 告 許翊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敏華
被 告 陳文宏
賴敬德
林芊柔
江信瑩
林晏弘
李秀琴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恭毅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8號一樓
之6
被 告 楊俊成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8號五樓
之25
林秀金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8號三樓
之52
李英嬰 住嘉義縣○○市○○○路000○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8號4樓31
李麽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5樓23
吳政峰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3樓17
柯泓傑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8號4樓3
朱雅玲 住同上
張俊維 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號1樓30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5,272元,其中614元由被告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安公司)、趙恭毅、陳 文宏、楊俊成、柯泓龍、林素貞、賴敬德、黃靖芬、林秀金 、李英嬰、李麽麟、許翊昕、林芊柔、森本賀子、江信瑩、 張君微、吳政峰、陳健偉、吳英利、林晏弘等人為被告,嗣 原告分別於:⑴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陳健偉 之起訴,經陳健偉當庭同意撤回起訴;⑵108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對吳英利之起訴,而吳英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⑶ 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趙恭毅之起訴,經趙恭毅 當庭同意撤回起訴;⑷108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林素貞、柯 泓龍之起訴,追加李秀琴、朱雅玲、柯泓傑、張俊維、廖雅 涵為被告,而林素貞、柯泓龍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⑸108 年2月25日具狀追加黃超輝、秦廷瑋、莊佳叡為被告;⑹10 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靖芬、黃超輝、莊佳叡之 起訴,經黃靖芬之訴訟代理人趙恭毅、莊佳叡當庭同意撤回 起訴;⑺108年5月1日當庭撤回對森本賀子、張君微、廖雅 涵、秦廷瑋之起訴。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被
告理安公司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理安公司給付5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理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 資料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俊成、柯泓傑、朱雅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7 號之大學銀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107年8月24日因豪雨導致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淹水達約2公尺高,當時停放於地下一 樓停車場如附表一所列之汽機車因雨水灌進停車場而遭淹沒 (下稱系爭淹水事件),部分車主責罵原告身為社區管委會 主委未盡責防止淹水或通知住戶將車輛移開,原告於飽受巨 大壓力之情況下遂接受部分住戶、委員及車主之建議,由原 告先行墊付395,000元貼補受災車主之損失,嗣後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住戶決議以社區基金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 項。原告當時與部分住戶、委員及車主協商賠償方法,原則 上每輛汽車發放50,000元,每部機車發放5,000元,原告為 籌款墊付395,000元而將所有位於系爭社區內2A-43、2A-45 號兩間房屋售予同社區住戶即訴外人詹詠順,由詹詠順將應 給付原告之一部分價金295,000元匯入被告理安公司帳戶, 並委託理安公司處理發放紓困金予受災車主(下稱系爭委任 契約),另被告張俊維、賴敬德所有之2部車輛即由原告逕 付100,000元予住戶林素貞收受(註:張俊維為林素貞之子 ,賴敬德為林素貞之同居人)。被告理安公司收到匯款295, 000元後,代原告墊付如附表所列金額予附表所列之領款人 ,合計墊付242,500元,其餘機車車主林尚葦、林品助、王 俊淇、左大中、洪振騰、蘇其琦、黃錦雀、張君業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車主不明)等,因被告理安公司擬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表決後再發放,故暫未對渠等發放紓困金 ,未發放之金額合計52,500元。
㈡、系爭淹水事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所定管委會之職務內 容,對於環境安全事項之維護,與本件因豪雨天災導致雨水 灌進社區地下室導致淹水,係兩回事,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 車場部分,原告身為主委應做之事應係為地下室出入口設置 柵欄或鐵捲門、安裝監視器及聘請廠商定期維修等,而非負 責看管住戶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原告並非地下室守衛 。因豪雨以致社區地下室淹水,管委會或主委並無義務通知 住戶,更無義務將住戶之汽機車移至安全地點,住戶應自行 注意地下室是否淹水,適時採取適當措施,以免車輛淹水受 損,住戶與原告間並無寄託契約,原告當無義務為住戶保管 車輛。且本次豪雨灌進社區地下室速度之快,並非原告以單 一之人力即可阻擋,原告自己之車輛亦停放於地下室遭淹沒 ,原告對於此次淹水並無需負責,被告對渠等之汽機車因淹 水所受損害實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係系爭社區管委會 之主委,且為無給職,並非單一之管理負責人;反之,被告 理安公司是系爭社區管委會聘請有償受任之社區管理顧問公 司,負責管理維護社區環境與安全事宜,所以對於系爭社區 之安全維護方應負起更大之責任,若此次淹水事件應該有人 負責,則須負賠償責任者實為被告理安公司。而事發當時受 災車主人多勢眾,群情激憤,原告遭受巨大之壓力,多數車 主將車輛淹水歸咎於原告,如能以社區公款支付紓困金予受 災車主,當可平息眾怒,惟一方面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實無法動用公款支付紓困金,另方面亦無法馬上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原告如未允諾先行墊付特定金額定無法平息 眾怒,不得已只好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正式同意對受災 車主提供紓困金前,先行賣屋代墊紓困金予受災車主,以緩 和受災車主之情緒,如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撥補 原告所付紓困金金額,則原告與受災車主皆大歡喜,如會議 決議不同意則未免原告損失,受災車主即應退還所領之紓困 金,故原告預付紓困金予車主之性質,應屬附有解除條件之 贈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撥補原告已付之款項時,原 告之贈與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喪失效力,則原告當可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於代墊時即有口頭與受領紓困金之車 主為上述之約定。詎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7年9月15日 開會時竟表決不同意由社區管理基金對受災車主提供紓困, 則原告先前墊付款項予受災車主,即因住戶會議不同意以社 區基金償還而受有損害,車主並因而獲有不當利益,故原告 實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理安公司暫未發放之52 ,500元部分,因原告於107年9月15日開會前即已聽聞大部分 非受災住戶反映不願意以社區公款撥補原告所付之紓困金,
原告因而告知被告理安公司停止發放紓困金,嗣於107年9月 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以社區基金撥補原告所付紓困金 之方案後,原告即向被告理安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 未發放之剩餘款項52,500元,詎被告理安公司見原告即將卸 任,竟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為由,拒不將餘款52,5 00元返還原告,更於107年9月15日開會後再行發放3名機車 車主各5,000元,原告與被告理安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 止,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繼續發放紓困金實與原告無關,原 告請求被告理安公司返還57,500元部分(包含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健偉當庭退還予被告理安公司之5,000元 ),其抗辯應扣除之金額均與原告無關。為此,爰依委任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 之紓困金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理安公司、陳文宏、楊俊成、賴敬德、林秀金、李英嬰 、李麽麟、許翊昕、林芊柔、江信瑩、吳政峰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是天災所致,原告不需對 淹水負責,被告等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為不當得利,原告得 對被告等請求返還云云,洵屬無據。經查,原告係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其應證明被告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不否認有受領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列之款項,惟被告主張受領該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部分負舉證責 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規定及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選任,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故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一職,即 與系爭社區有委任與受任之關係,原告自應負有維護系爭社 區安全及環境之義務,且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7年3月27日即 公告為安全管理需求,停放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均酌收清潔費 及電費。原告於107年8月23日晚間獲悉嘉義縣政府公告因豪 雨關係,次日(107年8月24日)停班停課之訊息後,對內未 先諮詢其他管委會成員之意見,即自行決定同意系爭社區之 管理員隔天放假停班,導致無人看管社區周圍安全及防災事 宜,致使原可有應變時間卻無人手幫忙處理而應變不及,除 導致住戶車輛遭積水滅頂外,亦使系爭社區公共設備皆遭淹 沒,損失高達51萬餘元。107年8月24日當天原告以主委身分 留守社區代理管理員一職,並從事防災工作,而於當日8時
32分許,系爭社區住戶王品潔即發現豪雨開始淹入地下室停 車場,隨即通知原告,請其立即通知系爭社區住戶移車。詎 原告身為管委會主委,且於107年8月24日當日留守社區負責 處理防災事宜,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負起安全管理之作 為,經住戶多次告知社區地下停車場開始淹水後,竟未立即 使用廣播系統通報住戶進行移車,亦未採取任何抽水或防止 雨水淹入地下室等緊急措施,僅係持其手機至地下室錄影淹 水之畫面,任由住戶之車輛遭水淹沒,而於當日8時50幾分 許經被告朱雅玲質問其為何不通知住戶移車時,原告竟以住 戶都在睡覺回應,而仍未進行通知。至當日9時許,地下停 車場淹水深度約至小腿肚(約莫30、40公分深),當時仍有 住戶成功將車輛移開,免於淹水受災。因此,原告於當日8 時32分至9時之黃金時間,既已知悉地下停車場淹水,大有 足夠時間通知社區住戶進行移車,降低損害,惟原告竟完全 無任何作為,以致社區住戶受災嚴重。嗣後住戶質問原告為 何不使用廣播系統通知,原告又辯稱不會使用云云,是依民 法第5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就 系爭淹水事件受災住戶所受損失負責。然原告對於本次事件 一再藉詞推諉責任,受災住戶實無法接受,乃要求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深知其難脫責任,方提出汽車受損給付 50,000元,機車受損給付5,000元之方案,充作其賠償責任 ,此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當時與部分住戶、委員、 車主協商賠償方法為原則上每輛汽車5萬元及每部機車5千元 」等語,及原告於系爭社區107年9月1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下稱107年第1次區權人大會)會議中聲明:「 當天發生時,老實說我對社區消防廣播不熟悉不會使用,所 以沒進行通報,非常抱歉。」等語,另於107年9月15日第二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107年第2次區權人大會)會 議中表示:「我已經盡我最大努力...個人已經賣掉我房子 ,難道妳不覺得我盡我最大努力嗎?」等語,皆已足證明原 告自認有過失而自願將賣房所得金額交由被告理安公司來發 放紓困金予受災車主,原告係為履行其賠償責任,方給付被 告等如附表所列之金額,遑論原告提出之證據皆無任何關於 其給付之補償金事後須返還予原告之約定,在在證明被告等 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所支付予受 災住戶之金額與住戶之災損實不成比例。是以,原告對被告 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2、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給付予被告等之金額並非賠償性質,而 屬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社區基金提供受災住戶該筆39 5,000元紓困金前,由原告先為給付之代墊款項,待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撥款後,再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對受災住戶 所為之給付,為附解除條件之給付,則倘事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以社區基金提供該筆紓困金予受災住戶時,解除條 件成就,原告得請求返還受災住戶原先受領之金額或直接由 社區基金撥款395,000元予原告;倘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同意以社區基金提供該筆紓困金予受災住戶時,因解 除條件未成就,原告之給付仍屬有效。準以此解,本件嗣後 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為此應屬責任歸屬之問題,決議不同 意以社區基金提供該筆395,000元紓困金予住戶,則因解除 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等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屬不當得利,如原告認其自己財產因此受損,應向當 時之管委會請求返還其代墊之紓困金,而非向受災住戶請求 返還。縱使原告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因 自認難辭其咎,於災後提供紓困金予受災住戶,依民法第18 0條第1款規定,原告之給付亦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得 請求返還。事實上,因原告於事發當日怠於通知社區住戶, 亦無任何防災補救措施,致受災住戶之車輛泡水,損失甚鉅 。倘當時原告有通知住戶或積極為任何防災措施,縱事後仍 有損害發生,社區住戶亦會認為是天災而非人禍,不會歸咎 於原告,但因原告毫無作為,又辯稱因住戶都在睡覺,且其 不會使用廣播系統,故不必通知云云,受災住戶方氣憤難平 ,惟考量原告經濟狀況與社區之和睦,雖受災住戶中部分實 際損害超出原告願給付之金額達數倍之多,但仍同意原告提 出之賠償方案,以汽車每輛50,000元,機車每部5,000元與 原告和解,詎原告竟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不僅毫無理由,更已忘卻受災住戶對其之寬容讓步。綜 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3、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理安公司除為上開㈠之陳述外,並補稱: 有關紓困金被告僅代管委會盡管理之責。另原告請求被告理 安公司應返還剩餘57,500元部分,被告理安公司僅係為社區 管委會管理該筆紓困金,原告請求退還之金額尚應扣除15,1 00元(即①被告理安公司嗣後再發放予住戶林品助、王俊淇 、黃錦雀各5,000元,合計15,000元;②住戶陳尚葦、曾兆 銘應領未領合計10,000元;③公物用隨身碟600元;④清淤 日工人晚餐便當費700元;⑤原告於地下停車場機車位堆放 矽酸鈣之租金合計800元;⑥清除矽酸鈣板費用3,000元), 故被告理安公司應退還原告之總金額應為27,400元。又原告 係在107年9月底辦理移交時,才要求被告理安公司將發放剩
餘金額返還。
㈢、被告吳政峰除為上開㈠之陳述外,並補稱: 依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住戶與 管委會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自認責任過失而自 願將賣房所得之金額交由管委會委外之被告理安公司來發放 紓困金給受災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洵屬有據。㈣、被告陳文宏、林秀金、李麽麟、江信瑩、吳政峰除為上開㈠ 、㈢之陳述外,並與被告李秀琴、柯泓傑、朱雅玲稱:1、原告身為當時系爭社區主委,於107年8月24日上午留守在社 區管理室,為防災事宜之人,因怠於通合住戶,致使社區住 戶之汽機車遭水淹沒,觀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深知難脫責任, 災後提供紓困金給受災戶作為汽機車受損補償方案。該社區 於107年3月27日即公告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安全管理需求,自 該日起須酌收費用,但卻未盡安全管理之作為,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之 職務規定,係有法律上原因。
2、原告身為當時系爭社區主委,卻未經諮詢委員會成員意見, 自作決定同意管理員社區淹水當日放假,致使可有應變時間 卻無人手幫忙處理而應變不及,導致除社區住戶汽機車遭受 滅頂損失外,亦讓整個社區蒙受災損,如電梯、馬達、發電 機、鐵捲門主機等重要設備皆遭淹沒,損失高達51萬餘元, 顯有其疏失和責任歸屬問題。
3、被告李秀琴、柯泓傑、朱雅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理安公司、陳文宏、賴敬德、林秀金、李英嬰、李麽麟 、許翊昕、林芊柔、江信瑩、吳政峰、李秀琴除為上開㈠至 ㈣之陳述外,並與被告林晏弘、張俊維稱:
1、原告於給付紓困金時,並未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將 其預付的錢撥給原告,贈與契約即無效等語,當時書面是寫 代墊紓困金。
2、被告林晏弘、張俊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理安公司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委任者,為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理安 公司就代為發放墊付款295,000元部分,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並業於107年9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為被告理安公司 所否認,並抗辯其係為管委會保管款項,且原告係於107年9 月底方要求被告理安公司將發放剩餘之金額返還等語(本院 卷㈡第192頁),經查:原告透過詹詠順將售屋款295,000元 匯入被告理安公司帳戶,並委託被告理安公司處理發放紓困 金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理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當時雖係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惟該筆款項並非系爭社區管 委會以社區管理基金撥款,而係原告自行出售房屋之售屋款 ,原告陳稱其代墊款項時並未經管委會同意(本院卷㈡第83 頁),且107年第1次區權人大會、107年第2次區權人大會均 未同意由系爭社區管理基金撥款,亦有107年第1次區權人大 會、107年第2次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㈠第89至 93頁、卷㈡第29至33頁)。足認該筆款項係原告個人之款項 ,而非系爭社區管理基金,因此,系爭委任契約應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理安公司,而非被告理安公司與系爭社區管委會 間,被告理安公司之抗辯,自難憑採。惟就原告何時向被告 理安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乙情,原告僅稱其係以口頭要求 云云(本院卷㈡第192頁),並未舉證證明已於107年9月15 日終止委任契約,自應以被告理安公司所稱之107年9月底為 可採。因此,原告與被告理安公司於107年9月底終止委任契 約等情,堪以認定。
2、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於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已給付 295,000元,原告於107年9月底合法終止後,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安公司返還尚未發放之代墊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理安公司返還之金額:
①、原告及被告理安公司對於107年9月15日未發放之剩餘款項為 52,500元、被告理安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6、同年月26日、
同年月27日,發放代墊款各5,000元予訴外人王俊淇、黃錦 雀、林品助等3人、107年12月12日陳健偉當庭將所領取之代 墊款5,000退還予被告理安公司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 192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委任契約於107年9月底始合 法終止,是加計陳健偉返還之5,000元(本院卷㈠第117至 118頁)後,被告理安公司尚未發放之代墊款應為42,500元 。被告理安公司另抗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款應扣除訴外 人陳尚葦、曾兆銘二戶應領未領之10,000元、公物用隨身碟 600元、清淤日晚餐便當700元、37號機車位租金800元、清 除矽酸鈣板費用3,000元云云,惟應領未領之10,000元代墊 款部分,既於107年9月底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未發放,於系 爭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理安公司已無權再代原告發放代墊 款,此部分之代墊款自應返還予原告,至於其他款項部分, 均與代墊款之發放無關,被告理安公司抗辯應予扣除云云, 亦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理安公司返還之金額 為尚未發放之代墊款42,500元。
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理安公司 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理安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被告 理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之記載均有錯誤,應以原告更 正後被告理安公司應訴之日即107年12月12日(本院卷㈠第 115頁)為原告催告之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理安公司返 還42,5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陳文宏、楊俊成、賴敬德、林秀金、李英嬰、李麽麟、 許翊昕、林芊柔、江信瑩、吳政峰、林晏弘、李秀琴、柯泓 傑、朱雅玲、張俊維(下稱被告陳文宏等人)部分:1、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文宏等人間係成立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喪失效力云云,惟查: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陳文宏等人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文宏等人受有該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對於 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失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初給付代墊款係為平息眾怒所為,與被告陳文宏等人間應 係成立負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惟按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 ,債務人(贈與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 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贈與契約係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同意撥補原告已付之款項」為解除條件云云,然 為被告陳文宏等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因此,原告對於被告陳文宏等人受有代墊款之利益「無法律 上之原因」之要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宏等 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理安公司給付42,500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理 安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理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272元【包含裁判費(除減縮部分外)3,970元、光 碟費50元、證人日旅費1,252元】,其中614元由被告理安公 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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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起訴原列被告 │車牌號碼 │登記名義人(107年 │被告領取金額│追加、撤回被告│備註 │
│ │ │ │12月查詢車籍資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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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理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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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趙恭毅 │1266-GL(汽車) │李秀琴 │50,000元 │撤回趙恭毅,追│ │
│ │ │ │(卷一P.203) │ │加李秀琴(卷一│ │
│ │ │ │ │ │P.435、P.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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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文宏 │3868-VJ(汽車) │陳文宏 │50,000元 │ │ │
│ │ │ │(卷一P.2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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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俊成 │ │ │ │追加秦廷瑋、莊│依麻豆監理站│
│ │ │4701-DB(汽車) │秦廷瑋 │50,000元 │佳叡(卷一P.45│提供汽車車主│
│ │ │ │(卷一P.197) │ │7),撤回莊佳 │歷史查詢,47│
│ │ ├────────┼─────────┼──────┤叡,維持對楊俊│01-DB號汽車 │
│ │ │ │ │ │成起訴(卷二P.│自108年1月2 │
│ │ │YE3-070(機車) │莊佳叡 │5,000元 │76),撤回秦廷│日起登記於曾│
│ │ │ │(卷一P.199) │ │瑋(卷二P.190 │易群名下。(│
│ │ │ │ │ │) │卷二P.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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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泓龍 │6787-F7(汽車) │蘇定國 │5,000元 │追加朱雅玲、柯│車號0000-00 │
│ │ │(原告似誤載朱雅│(卷一P.193) │ │泓傑(卷一P.43│汽車車籍資料│
│ │ │玲所有車輛之車牌│ │ │4),撤回柯泓龍│:車主朱雅玲│
│ │ │號碼為6787-F7, │ │ │(卷一P.435) │(卷二P.171 │
│ │ │經朱雅玲具狀陳報│ │ │ │) │
│ │ │其車輛行車執照,│ │ │ │ │
│ │ │車牌號碼為6787-G│ │ │ │ │
│ │ │7,方與監視器畫 │ │ │ │ │
│ │ │面中之浸水車輛相│ │ │ │ │
│ │ │符) │ │ │ │ │
│ │ ├────────┼─────────┼──────┤ │ │
│ │ │MME-8376(機車)│柯泓傑 │2,500元 │ │ │
│ │ │ │(卷一P.19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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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素貞 │ACB-8269(汽車)│蔣順壹 │50,000元 │追加張俊維(卷│ │
│ │ │ │(卷一P.207) │ │一P.4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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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敬德 │AQK-7923(汽車)│蔣順壹 │50,000元 │ │依嘉義區監理│
│ │ │ │(卷一P.205) │ │ │所提供汽車車│
│ │ │ │ │ │ │主歷史查詢,│
│ │ │ │ │ │ │AQK-7923號汽│
│ │ │ │ │ │ │車自108年3月│
│ │ │ │ │ │ │7日起登記於 │
│ │ │ │ │ │ │湯正偉名下。│
│ │ │ │ │ │ │(卷二P.16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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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靖芬 │672-BHV(機車) │黃超輝 │5,000元 │追加黃超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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