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173號
CYEV,107,朴簡,173,201905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鉄棟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李淑惠即李秀夫之繼承人


      李淑英即李秀夫之繼承人


      李淑美即李秀夫之繼承人


      李清福即李秀夫之繼承人

      李清熒即李秀夫之繼承人


      曾郁敦即李秀夫即李淑媛之繼承人


      李盈霖即李武雄即李壽典之繼承人

      李盈瑩即李武雄即李壽典之繼承人


      李吳錦珠

      李鐵城 

      李祝安 

      黃福周即李祝收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李祝收之繼承人

      黃怡瑞即李祝收之繼承人


      黃柏蒼即李祝收之繼承人


      李祝裕 

      戴水加即李喜燕之繼承人

      戴嘉宏即李喜燕之繼承人



      戴嘉賢即李喜燕之繼承人



      李喜春 

      李許錦姬即李圭恭之繼承人


      李素華即李圭恭之繼承人


      李香滿即李圭恭之繼承人


      李嘉陽即李圭恭之繼承人


      李萍君即李圭恭之繼承人


      李素娥即李圭恭之繼承人


      李素珠即李圭恭之繼承人

      李喜多 

      汪明毅即汪李隨變之繼承人


      汪玲玉即汪李隨變之繼承人


      張李貞婉 遷出美國(民國60年9 月4 日遷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惠、李淑英李淑美、李清福、李清熒、曾郁敦應就被繼承人李秀夫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盈霖、李盈瑩,應就被繼承人李武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許錦姬、李素華、李香滿、李嘉陽、李萍君、李素娥、李素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圭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汪明毅、汪玲玉,應就被繼承人汪李隨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福周、黃惠珍、黃怡瑞、黃柏蒼應就被繼承人李祝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戴水加、戴嘉宏、戴嘉賢,應就被繼承人李喜燕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李秀夫、 李武雄、李圭恭、汪李隨變、李祝收、李喜燕、已死亡,其 應有部分應由各該繼承人繼承。又系爭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 割,兩造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為333平方公尺及98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卻達數十人之多,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能分配之



土地面積很少,且無法保存其完整性,破壞土地之利用價值, 毫無經濟,且系爭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地上物均作為養鴨使用, 故請求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李淑惠、李淑英李淑美、李清福、李 清熒、曾郁敦應就被繼承人李秀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11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盈霖、李盈瑩, 應就被繼承人李武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三)李許錦姬、李素華、李香滿、李嘉陽 、李萍君、李素娥、李素珠,應就被繼承人李圭恭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11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汪 明毅、汪玲玉,應就被繼承人汪李隨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112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黃福周、黃惠 珍、黃怡瑞、黃柏蒼應就被繼承人李祝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1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戴水加、戴嘉 宏、戴嘉賢,應就被繼承人李喜燕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1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李秀夫、李武雄、李圭恭、汪李隨變、李祝收 、李喜燕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均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查除被繼承人李秀夫即 李淑媛之繼承人曾紀文、曾耀正等2 人及被繼承人李武雄 之繼承人李王妙麗、李壽昌、陳李文姬、李愛香等人均已 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 所提本院及臺灣臺北、高雄地方法院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97頁、119 頁、197 、217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李淑惠等人就被繼承人李秀夫等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應可信為實在,又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下,為適當之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88年 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地目水, 面積分別為333 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地上並無建物, 僅部分做為鴨寮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及現場 照片可稽,衡諸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有損土地之 完整性,亦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以原物分割實 有困難,再參以共有人中僅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被 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則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 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 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 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 ,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 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 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



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原告主張將系 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 333 │ 1/2 │
├──┼──────────────────┼────────┼────┤
│ 2 │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 │ 98 │ 1/2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1 │李淑惠、李淑英、│ 公同共有8/112 │連帶負擔8/112 │
│ │李淑美、李清福、│(被繼承人李秀夫) │ │
│ │李清熒、曾郁敦 │ │ │
├──┼────────┼──────────┼─────────┤
│ 2 │李盈霖、李盈瑩 │ 公同共有8/112 │連帶負擔8/112 │
│ │ │(被繼承人李武雄) │ │
├──┼────────┼──────────┼─────────┤
│ 3 │李許錦姬、李素華│ │ │
│ │、李香滿、李嘉陽│ 公同共有8/112 │連帶負擔8/112 │
│ │、李萍君、李素娥│(被繼承人李圭恭) │ │
│ │、李素珠 │ │ │
├──┼────────┼──────────┼─────────┤
│ 4 │ 李喜多 │ 8/112 │ 8/112 │
├──┼────────┼──────────┼─────────┤
│ 5 │汪明毅、汪玲玉 │ 公同共有8/112 │ │
│ │ │(被繼承人汪李隨變)│連帶負擔8/112 │
├──┼────────┼──────────┼─────────┤
│ 6 │ 張李貞婉 │ 8/112 │ 8/112 │
├──┼────────┼──────────┼─────────┤
│ 7 │李吳錦珠李鐵城│ 公同共有8/112 │連帶負擔8/112 │
│ │、李祝安、黃福周│(被繼承人李春男、李│ │
│ │、黃惠珍、黃怡瑞│ 祝收、李喜燕) │ │
│ │、黃柏蒼李祝裕│ │ │
│ │、戴水加、戴嘉宏│ │ │
│ │、戴嘉賢李喜春│ │ │
│ │、原 告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