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888號
CYEV,107,嘉簡,888,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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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煌 
訴訟代理人 李旭振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涂威廷 


訴訟代理人 涂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56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1,55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6,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旗 下以小客車租賃為業之關係企業公司,被告於107年1月15日 至原告台南營業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AUDI、排 氣量1,395CC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約定租車天數 為4天,即自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中 午12時30分止,每日租金為6,000元,原告以每日租金2,800 元之優惠計價(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07年1月15日當 日以信用卡付款11,200元(2,800×4)。然被告取得系爭車 輛後,並未依約於租期屆滿之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交 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嗣被告向原告台南營業所表示要續租系 爭車輛至107年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故再於107年1月20日 以信用卡付款16,800元(2,800×6),嗣租期再度屆滿,被 告又再次表示希望改以月租方式繼續承租,兩造協商租金改 以月租金60,000元計算,故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以信用卡付 款32,000元,連同前二次之已付之款項合計支付60,000元。 嗣第二個月租期即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被告 分別於107年2月28日委託他人至原告門市以現金給付30,000 元租金,107年3月22日匯款給付30,000元租金;第三個月租



期即107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系爭車輛即107年6月16 日止,被告則僅於107年4月12日以信用卡付款45,000元,即 未再給付租金,直至107年6月16日中午13時,被告始將系爭 車輛交還原告。經原告台南營業所人員於當日與被告會同核 算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之費用,協議將第三個月起之 租金以每月租金57,000元計算,是107年3月17日起至107年6 月16日止,扣除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以信用卡支付45,000元 後,被告尚欠租金126,000元(57,000×3-45,000=126,000 )未付;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尚有高速公 路ETC通行費合計15,590元(此部分原起訴請求21,196元, 嗣減縮為15,590元)、停車費合計3,275元、交通違規罰鍰 合計10,900元、違規調換車輛號牌罰款10,800元,總計166, 565元(原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修理費用13,400元則不向 被告請求),被告與原告協商同意餘款分6期於每個月25日 前給付,被告並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被告尚欠總金額161, 371元係包含租金126,000元、交通違規罰鍰10,900元、停車 費3,275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21,196元等項目,下稱系爭切 結書)交予原告台南營業所收執,嗣被告於107年7月18日以 信用卡支付2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系爭切結書所 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25日將全部欠款償付完畢,然迄 今已逾給付期限,尚餘146,56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條款第6條後段、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8、308頁)。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雖由被告承租,惟承租期間被告實際 僅使用7天,其餘時間均係訴外人楊御正所使用,因此原告 主張之租金、ETC通行費、停車費、違規罰單等費用均應向 楊御正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不合理。系爭車輛之租金 不僅被告有支付,楊御正亦有支付,原告主張「107年2月28 日現金支付30,000元」、「107年3月22日匯款30,000元」兩 筆,皆非被告所付,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並不正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提出其會計商業 帳簿以釐清系爭租約之應收租金清償情形;另系爭租約為小 客車租賃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原告應給予30日之契約審閱期,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 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亦未逐條向承租人說明條款內 容,系爭租約內多項條款均對被告不利亦不公平,且租金之 計算方式前後多次變動,系爭出租合約書經原告事後竄改, 無論是以日租6,000元,或是後來月租60,000元抑或是57,00



0元,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原告所訂租金均不符合市場行情 及一般所期待之合理價位,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不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有上開無效事由 ,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租約;另被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當時警方都在場,原告要求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 被告迫於巨大壓力只好簽立,並非出於自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50、251頁):㈠、被告自107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 6,000元(優惠價格2,800元),嗣後有調整租金,合計截至 107年6月16日,租金共291,000元。㈡、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內,新增之ETC費用(即高速公路 通行費)合計共15,590元。
㈢、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內,新增之停車費合計共3,275元 。
㈣、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內,新增之交通違規罰鍰合計共21 ,700元
㈤、被告於107年6月16日還車時,有簽立原證5之切結書。㈥、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有 收受下列款項:①於107年1月15日刷卡11,200元、②107年1 月20日刷卡16,800元、③107年1月27日刷卡32,000元、④10 7年2月28日付現金30,000元、⑤107年3月22日匯款30,000元 、⑥107年4月12日刷卡45,000元、⑦107年7月18日刷卡20,0 00元。合計共收受185,000元。其中編號①、②、③、⑥、 ⑦為被告刷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有效:
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部分: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而交通部所公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1點記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本 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



」等語,有該定型化契約範圍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6頁) ,是就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已有另行公告在 案,依上開契約範圍內容觀之,就小客車租賃部分並無要求 提供審閱期間。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租約未給予被告審閱期 間,有違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無效云云,自難憑採。被 告另抗辯原告未逐條向被告說明條款內容云云,惟被告在系 爭租約右下角「本人已詳閱並同意第一及第二頁全部內容」 部分,已親自簽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2、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不符合市場行情及一般所期待之合 理價位,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保法第7條、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租 約之租金不符合市場行情及一般所期待之合理價位,與消保 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消保法第7條係就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而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係就租金不符合市場行情及一 般所期待之合理價位,與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無關,被告抗 辯此部分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亦無理由。另被告抗辯此 部分有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 4款供參考:(1)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 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本件系爭車輛為AUDI廠牌、1395CC之自小客車,被告與原 告簽立系爭租約時,約定之日租金為6,000元,有系爭租約 可參(本院卷第17頁),當事人間之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情 形,被告亦自陳日租金6,000元本身偏高,沒有其他證據, 是我自己覺得太高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足採。
3、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有消保法第7條、第11條之1第2項、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 銷系爭租約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並無 被告抗辯之消保法第7條、第11條之1第2項、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 締結系爭租約時,原告有何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之 抗辯,亦難憑採。
4、綜上,系爭租約並無被告所辯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負責,自屬有據。
㈡、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實際上使用者為訴外人楊御正,原告各 項費用應向楊御正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云云,惟系爭租約 係由被告與原告簽立,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另依系爭租約條款第4條約定:非經甲方(按:指原告,下 同)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 親自駕駛承租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8頁)。被告亦自陳楊 御正與伊是合作夥伴,楊御正要求伊將系爭車輛交付給楊御 正使用,伊就同意楊御正之要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7頁 )。是依被告所述,本件楊御正係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則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同意楊御正使用系爭車 輛,就租用、駕駛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等款項,自應由其 向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按租賃期間內,…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用,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承租期間內,承租車輛所生違規情事,悉由乙方負責 繳納違規罰鍰,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按甲方繳付之 費用金額之費用附加自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償還甲方。系爭租約條款第6條、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租金共291,00 0元、新增ETC費用15,590元、新增停車費3,275元、新增交 通違規罰鍰2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於被告承 租系爭車輛期間,就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共收受18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就其中107 年2月28日付現金30,000元、107年3月22日匯款30,000元部 分,抗辯係楊御正所支付非被告所支付,惟此部分原告業已 於請求金額內扣除,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影響。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565元(租金291,000元+ETC費用15,5 90元+停車費3,275元+交通違規罰鍰21,700元-原告已收受之



185,000元=146,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告雖另請求傳訊楊御正到庭作證,並請求原告提出會計商 業帳簿、分類帳,惟楊御正經本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且被 告主張傳訊楊御正之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為楊御正所使用及 楊御正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為何?就楊御正使用系爭車輛 部分,因楊御正係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仍應就此部分負清 償責任,業如前述,另楊御正給付之款項部分,原告已提出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即107年1月起至107年7月間之信用卡 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6至234頁)為證,是楊御 正已無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會計商業帳簿、分 類帳之待證事實為比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相關收入(本院卷 第161頁),然原告已提出上開信用卡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 ,已足證明其就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所收取之款項,被告 請求原告提出會計商業帳簿、分類帳,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2項、系 爭租約條款第6條、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八、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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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