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15號
OLEV,108,員簡,15,20190528,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惠 
      楊小慧 
被   告 張庭訓 
      張庭順 
      張庭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祥  住同上
      張生地  住同上市○○路000巷00弄00號
      黃張美桃 住同上市○○里○○巷00號之12
      張美足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張吉蘇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張潘務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富男  住同上弄6號
      張翠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樓之
            2
      張白鈴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張雅青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張守芳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4樓
      張宇宏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4樓
      張冠驊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一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交還該土 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依地政機 關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係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庭訓張庭群張生地黃張美桃張美足張吉蘇張潘務張富男張翠菱張白鈴張雅青張守芳、張 宇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7年7月24日員土測字第1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29.1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 )為訴外人張庭祐所建造,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庭順則以:系爭建物係其父將其權利給張庭祐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子,拆除房子原告應賠償繼承人,其及其兄弟 姊妹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成之繼承權等語。
(二)被告張庭群則以:系爭建物為張庭祐所建,對拆除系爭建物 無意見,放棄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但不願負擔拆除費用及訴 訟費用等語。
(三)被告張冠驊則以:本件被告均未就被繼承人張成拋棄繼承權 ,系爭建物確為張庭祐所蓋,本來想保留下來,曾向原告表 示要買下系爭土地,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 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 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本件被 告張庭順張庭群張冠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均自承: 系爭建物係張庭祐所建,由本件被告等人繼承等語;其餘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堪認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且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而就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又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影響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在法律上原告並不負有補償被告等拆遷 費用之義務,是被告等主張原告應賠償或不願負擔拆除費用 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