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司調字,108年度,250號
OLEV,108,員司調,25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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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司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涂素幸、涂孟純、洪秀美涂勝堯涂重賢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素幸前陸續向聲請人申請信用 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聲請人各新臺 幣(下同)156,367元(信用卡)、202,294元(通信貸款) 。查,相對人涂素幸之被繼承人留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倘相對人涂素幸未拋棄繼承,其應為繼承人之一,惟 相對人涂素幸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 人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相對人涂孟純為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相對人涂素幸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然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相對人涂素幸應繼承被 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涂孟純,又相對人涂孟純於繼 承系爭不動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 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44條規定,相對人涂素幸既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竟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就系 爭不動產回復原本之狀態,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涂孟 純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相對人涂素幸洪秀美涂勝堯、涂孟純、涂重賢公同共有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塗銷撤銷相對人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登記,並回復為相對人涂素幸 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持理由依據顯然係民法第244條關於 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然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關於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依 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謄本所載,本件相對人 涂孟純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日期為民國 (下同)98年8月5日,而聲請人則係於108年5月3日始向本 院聲請調解,有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在卷可稽, 該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尚先不論聲請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他理由 或依據,而可期待非債務人之相對人涂孟純等人於撤銷權消 滅後,就上開調解聲明能同意到院為調解。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無成立之望,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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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