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邱天來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高新定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51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剷除、編號D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16平方公尺之雞籠、水泥磚柱、圍籬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樹木、雜物移除及將編號C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茂臨、陳豐順、陳豐榮、邱 天圓、邱啟祥、邱啟明、邱啟鴻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提出鬮 分書記載地號為湳港西15番地(即重測後的永泰段896地號 土地),但本件被告所占用土地地號時重測前的湳港西16番 地(即重測後的永泰段873、898地號土地),所以原告不受 被告所提出鬮分書的約束。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分別興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下同)107年8月22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983號所附收 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140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51平方 公尺、B部分面積28.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面(下分別稱 編號A、B水泥路面)、編號C部分面積45.16平方公尺架 設雞籠、水泥磚柱、圍籬(下稱編號C雞籠等)、編號D部 分面積3.79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編號D鐵皮建物) ,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永泰段898地號土地,伊並非無權占 有。蓋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其所提出鬮分書為該案告訴人所不爭執 ,且鬮分書約定:「…三、甲(指告訴人之父)所有湳港西 壹伍番地建物敷地抽出正身南家二間連地基及畔護龍家屋參 間連地基及正身南畔尾地基乙間及配付豚稠地基二個永久付 乙者(指被告之父居住無料之件。)…五、乙者(指被告方 面)在甲敷地(指告訴人方面之地)上恐若有再新築家屋者 ,後日不在敷地居住之時,要照依時行情相坐之件。…」云 云,依該鬮分書所載,被告非但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 地基及南畔護龍空地,且可在系爭甲方即告訴人之土地上「 再築新屋」,後日不在該地居住時甲方對乙方新建房屋要依 時價補償(即相坐─台語補償之意)…」,足證其不但在原 有房屋之地基有使用收益權,即在原有房屋附近之土地亦可 有新建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權益,則依民法第71條第1項、 第960條規定,可知原告之祖父與被告之父訂有鬮分書,原 告之祖父同意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 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水泥路面、編號C雞籠等、編號D 鐵皮建物係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占用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水 泥路面、編號C雞籠等、編號D鐵皮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9日現場鑑 測,經員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系爭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164號判例可稽。本件依被告所提供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係在審認被告之父 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非在審理被告之父 是否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而觀諸被告另所提供之 鬮分書約定之內容所涉及係指湳港西15番地(即重測後的永 泰段896地號土地),非本件被告所占用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重測後的永泰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湳港西16番地),本 院基於獨立審判及直接審理主義,自應獨立調查及斟酌上述 證物,並為獨立判斷,不應受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附 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其上分別鋪設編號A、B水泥路面、 搭建編號C雞籠等、興建編號D鐵皮建物,復未提出任何合 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B水泥路面、編號C雞籠等 、編號D鐵皮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 別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