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17號
聲請覆審人 楊旭光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決定(107 年
度刑補字第4 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謂:
聲請覆審人楊旭光(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原決 定機關)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羈押禁見,至103 年1 月6 日始具 保釋放。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原決定機關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涉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2 部分,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雖 然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法院判刑確定,但 此非本案聲請羈押的理由。聲請人既受羈押共計47日,爰依 法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遭法院裁定羈押之犯罪事實,包含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該部分亦經屏東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原決定 機關核發該案執行指揮書時,亦將上揭羈押之47日予以折抵 刑期,有105 年度執字第4565號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請 求國家補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是遭人誣陷;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一經訊問,即被飭回或命具 保,可見原羈押裁定有不當及違誤之處,請求刑事補償,並 非無據。
四、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補償,為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所明定,乃因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 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予補償,以示公允及撫慰。基此,若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已經折抵同一偵審程 序之另罪刑期者,既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自不得請求國 家予以補償。
㈡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已詳細說明法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包含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聲請人此部分 既受諭知有罪判決確定,且所受羈押47日,業經折抵本案刑 期,乃認其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之規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揭聲請覆審意旨,任 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