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58號
NTEV,108,投簡,58,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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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曹訓察 
被   告 林政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然迄96年7 月3 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4,929 元(其中本金為84,464元)未為清償。而上 揭信用卡債權,陽信商銀已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迭經 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 月份、民眾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即裁判費1,22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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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