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侯承坤
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被 告 侯國龍
陳玉里
侯品任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撤銷,並 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回復為原告名義。而依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1,200 元,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 元 ,尚餘2,310 元未繳,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