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琴琴(住居所不詳)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阮琴琴」,惟並 未記載其住居所,雖其書狀就被告住所載明「謹請鈞院調閱 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等語,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經該局覆以:因 雙方當事人係事後至中寮分駐所報案,處理人員當時僅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並未作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故仍無法 查悉被告之年籍資料,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 主為訴外人游明翰,並非阮琴琴,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查詢「阮琴琴」之住居所以為送達 文書,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 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陳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並應提 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436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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