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64號
NTEV,108,埔簡,64,201905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廖麗綢 
被   告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 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參加南投縣立魚池國 民中學(下稱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選,而被告均擔 任魚池國中之106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 員,未料遭被告因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而堅持不錄取原告 ,經原告與該校人事主任、南投縣政府教育處學管課磋商未 果,魚池國中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仍為不予錄取。惟魚池國中 106年10月間辦理之理化科代課教師甄選,第1階段僅有原告 一人報名,而第2階段及第3階段均無人報名,然魚池國中於 第1、2、3階段竟未錄取任何人,始至第4階段始錄取他人為 代課老師,顯見被告等人擔任教評會委員有內定、歧視等情 事,而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平等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利。而原告因被告前開歧視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未錄取期間,而無法就職之工作損失,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269,165元【計算式:24,736元(106年10月份薪資)+5 4,929元(106年11月份薪資)+54,929元(106年12月份薪資) +56,281元(107年1月份薪資)+21,552元(107年2月份薪資 )+56,739元(106、107年終獎金)=269,165元】之損害, 且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165 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間參與魚池國中理化科代理教師甄 選未獲錄取,而被告為106 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等情,均不爭 執。然依據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之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之代理教師聘任,係屬學校之權限;且依魚池國中代理教師 甄選簡章內亦載明「擇優備取」,故基於偏鄉學生教育權維 護,自應擇優錄取而非報名即錄取。又依教師甄選目的而論 ,本需考量教師適任性與否,且涉及專業判斷,而有行政法 上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惟原告空言泛稱甄選過程中存有內 定或歧視等情事,被告均以否認,被告擔任教評會委員均克 盡職責,未料卻遭原告以不實情節提告,實令人深感無奈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7日參加魚池國中理化科 代理教師甄選,未獲錄取為代課老師;而被告均為魚池國 中106 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等情,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 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所是認,故原告前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年齡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之因素,而 不予錄取,屬侵害其工作權等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要件之利己事實,先行 擔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工作權,無非 以第1 階段僅有原告一人竟未予錄取之結果為主要論據, 然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投簡字第1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以 觀,並細繹卷內所附之代理教師甄試第一階段理化科試教 評分表,其中觀課紀錄事項上「從日常生活導入課程、速 度過快眼睛沒看學生無互動、抓不到重點」;「依課本內 容敘述上課較不生動、多結合生活經驗可以引起更多學生 共鳴」、「授課音量適中且說話清晰、授課速度快一個概 念一個概念跳的太快、說明電阻定義舉例太少」等語記載 甚明,足見各評審委員於原告試教階段,就原告之試教內 容均多已列明評分理由、事項,且亦已斟酌正、反兩面之 評分理由,其中並未見有何年齡或性別之考量,實難認被 告前開試教評審之過程有何歧視或濫用判斷之行為。再者 ,魚池國中教評會所為教師甄選之評分程序,本涉學校教 育目的及教學品質之客觀專業判斷,而屬身為教評會委員 之被告之專屬職權,並為教評會委員評分上之「判斷餘地 」,法院或其他機關本應予尊重,除其評分程序欠缺合法 性要件或具判斷濫用情事外,原則法院或其他機關不得以 其自己之判斷,代替教評會委員所評定之分數,又原告於 參與魚池國中代理教師甄選時,魚池國中教評會均已具體 計算口試及試教階段之成績,並檢附相當理由後,始作成 不予錄取之決定,足認魚池國中教評會於代理教師之甄選 程序,並未有何無評分違法或濫用判斷之事由,是依前開 說明,則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主張被告 有內定特定人士等詞,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且依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若被告欲選定內定之人士,應於第1 階 段即得選定特定人士,豈會於代理教師甄選第1、2、3 階 段均未能錄取任何代理教師,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有內定特 定人士一詞應屬臆測,委難可採。末以,原告就此歧視或 內定等情事,復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369,165 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