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57號
NTEV,108,埔簡,5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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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葉鴻裕 
被   告 章春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六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號、6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5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止,按月賠償房租6,000元及水電費等雜費500元。嗣 原告於108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 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自107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 6,000 元。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竟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 於系爭房屋內飼養9 隻狗,導致系爭房屋滿屋異味及全天群 狗吠叫,屢遭鄰里抗議而無效,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及正常使用。嗣經兩造協調後,達成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同意2 個月後即107年11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事 後一再無故要求延期,原告最終同意被告須於107 年12月10 日前搬離,惟期限屆滿前,被告突然告知原告無法搬離,故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12月10日終止 ,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置之不理,且系爭 契約既已經合法終止,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3月1日 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系爭契約中記載不得飼養狗,且搬離同 意書雖為被告所親簽,然係在原告強迫下而簽立,故該同意 書應屬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及土地法第100條規 定,系爭契約已轉換為不定期租約,是系爭契約應為有效存 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情,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搬離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 卷為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97頁)。並觀諸兩造於10 7年10月20 日所簽立之搬離同意書內容所示:「房客章春 萍同意11/15搬離,沒有異議,約定11/15前當面點交」等 語明確,可知兩造既已於107 年10月20日已約明被告應於 同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則探究前開同意書之約定真 意,兩造間實存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故原告前開 主張已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實非無據。復斟酌兩造於 107年9至12月間通訊軟體LINE就系爭契約終止之對話紀錄 ,於同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涵萍好,狗養在 陽台比較適合,圍牆邊放有木板,查看還在?或是緊臨隔 壁中間和室的床鋪底下也有木板,可以拿來用。)被告: 狗已按照你我約定遷到前陽臺。也會在兩個月內搬走。」 ;復於同年10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我們是9月7日 約定兩個月後我搬離。所以11 月7日滿兩個月時將房子打 掃好交還你...」;另於同年11 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葉先生不好意思,我要延到這個月底才能搬了。因為 重感冒生病吃藥一宜沒有好轉。(原告:..請你提出保證 11 月30日前搬離,否則11月起必須增加支付7房租6000 元...」;惟被告再於同年11月25 日向原告表示:「被告 :葉先生月底來不及搬要再延到下個月十號」等語甚明,



此有卷內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綜合前開兩造間於通訊 軟體之商談交還房屋內容以觀,可知兩造最先約定於 107 年11月7 日交還系爭房屋,惟經被告數次請求延後交屋, 原告亦同意被告延期搬離系爭房屋,且被告最終同意於10 7年12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原告並於同年11 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 屋,顯見兩造已約明同年12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又兩造 既已約定交還房屋則實存有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故 系爭契約既已於同年12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則本件租 賃關係即於同年12月10日消滅,是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辯稱搬離同意書雖為被告所親簽,然係在原告強迫 下而簽立等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僅空言泛稱原告逼迫等語,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另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之適用等詞 ,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可知因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產生之 爭議,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本件原告非屬企業經 營者,兩造間亦非屬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法律關係,而係為 租賃關係而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系 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然土地法第100 條 所規定為出租人單方終止租約之限制,而非屬合意終止之 限制,則即與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範要件不符,自無土地 法第100 條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及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系爭契約仍應為有效存在等詞 ,實無理由,即屬無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 兩造合意於107 年12月10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 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意 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



系爭房屋租金兩造既約定為每月6,000 元,則原告主張依 照系爭房屋先前約定之租金,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 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3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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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