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號
原 告 李珮宇
賴麗卿
陳華瑛
劉秋蔚
黃素娥
蕭倩妃
郭嘉裕
楊佩珊
永幸錱
林樹木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住南投縣○○鎮○里里○○路00○0號
被 告 王玫靜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華瑛、劉秋蔚、蕭倩妃、郭嘉裕、楊佩珊、永幸錱、林樹木、王慧媚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李珮宇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原告賴麗卿、黃素娥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華瑛、劉秋蔚、蕭倩妃、郭嘉裕、楊佩珊、永幸錱、林樹木、王慧媚、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李珮宇、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賴麗卿、黃素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 會會員連會首共27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會期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至107 年6 月25日止, 每月25日開標,並應於每月3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原告賴 麗卿、黃素娥參加2 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 迄第13會時,均未標活會;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首會取
得會款260,000 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12期死會會款120, 000 元,尚欠死會會款140,000 元。
(二)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冒用原告李珮宇之名義得標,然 於106 年5 月25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復未按期交付會 款共計305,200 元(計算式:14期【20,000+1,800 】 =305,200 ),原告迭向被告促其復會,被告藉詞推諉, 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李珮宇30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權基礎不明確,且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之金額亦未能提出計算方式,以說明請求金額之來由及依 據;又系爭合會於106 年5 月30日由原告王慧媚收回死會會 員會款124,000 元,並均分予13位活會會員,此有原告王慧 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合會明細可證,是以,應各 扣除原告上開已回收之會款;另被告已經不爭執本件,請法 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 員連會首共27人,每會之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5 年 4 月25日至107 年6 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並應於每 月30日前繳清會款,除原告賴麗卿、黃素娥參加2 會外, 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3會時,均未標活會; 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首會即不經投標取得260,000 元 ,之後每期需交付10,000元之會款;被告另於106 年2 月 25日冒用原告李珮宇之名義得標,依被告冒標之金額,被 告需於得標後之各期交付21,800元之會款,惟系爭合會自 106 年5 月25日該期即不能繼續進行等情,業據其等提出 互助會會單、互助會簿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2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 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首冒標會款,係 一種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 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標金(即會息)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既冒名 得標,會員亦依冒標之結果,繳交會款,會首倒會,該冒 標標金(即會息),乃係會員所失之利益,自得請求會首 賠償。經查:
⒈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 會首,被告於首會不經投標取得合會金260,000元後,各 期需交付10,0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合會於 10 6年5月25日即第14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亦有原 告所提上開互助會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揭 規定,被告仍應於106年5月25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 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而自106年5 月25日至107年6月25止,尚餘14期未開標,故被告剩餘所 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140,000元(計算式:14 10,000=140,000),而原告賴麗卿、黃素娥各參加2會, 其餘原告均為1會,故共有13個活會,依此計算,原告原 本所各能獲取之1會會款為10,769元(計算式:14 0,000 13=10,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被告為會首, 活會會員每期自會首處取得之會款最多即係10,000 元, 準此,於本件除原告賴麗卿、黃素娥因參加2會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會款各為20,000元外,其餘原告則均為10,0 00 元,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李珮宇又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25日該期冒用其名義 得標,且於106 年5 月25日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後亦未 按期交付各期會款,依被告冒標金額,被告每期應交付21 ,800元,而尚餘14個活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李珮宇30 5,200 元等等,而會首冒標會款,固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未得標之會員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會首求償,然應由 未得標之會員各別向被告請求,而非由被冒名之人逕行為 其餘未得標之會員起訴,是原告李珮宇除得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己之部分21,800元外,其餘原告部分,原告李珮宇自 不得代為主張,故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王慧媚於106 年5 月30日向死會會 員收回之會款124,000 元等等,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
會首之身分取得首期合會金後,各期所應交付之會款,暨 被告冒名得標後各期應交付與未得標會員之會款,而與其 餘死會會員無關,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非可採。(三)從而,本件原告李珮宇得請求之金額為31,800元(計算式 :10,000+21,800=31,800);原告賴麗卿、黃素娥各得 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其餘原告部分則均為10,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原 告李珮宇、賴麗卿、黃素娥以外之原告各10,000元,另各給 付原告賴麗卿、黃素娥20,000元、原告李珮宇31,8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