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原 告 曾駿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黃文創
王家魯
黃薪峻
黃秀琴
張黃金滿
張麗娟
張新億
張心慈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惠君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德、王家魯、黃薪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黃文德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43,500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5至9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黃坤源所有, 然黃坤源於民國100 年7月5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黃坤源之 繼承人黃文見及被告張黃金滿、黃文創、黃文德、黃秀琴、 張麗娟、張新億、張心慈、張惠君所繼承。嗣黃文見亦於10 2年9月13日死亡,黃文見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由被告黃薪峻 、王家魯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間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黃文德原得就系爭 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黃文 德對原告之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黃文德竟怠於行 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告黃文 德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張麗娟、張新億、張惠君、張心慈、黃秀琴、張黃金滿 、黃文創均則以:不清楚被告黃文德之債務情況,且被告黃 文德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雖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然被告黃文德既已放棄繼承,原告應無代位被告黃文德主 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黃文德、王家魯、黃薪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 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 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坤源繼承系統表、黃坤源 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 65 頁、第241至243頁、第247至267 頁),固堪認屬實。 惟被繼承人黃坤源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10至1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遺產,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本院已於108 年2月23日以 電話通知原告閱卷,而於同年4月1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仍僅就系爭遺產主張分割。是足見原告顯未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僅以被繼承人黃 坤源部分遺產即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於法有違,殊難採 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被告黃文德就系爭遺產,按被告間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一:
┌──┬──┬─────────────┬─────┬────┐
│編號│類型│遺產項目及其地號、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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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1.39 │ 1/1 │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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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41.52 │ 1/1 │
│ │ │土地 │ │ │
├──┼──┼─────────────┼─────┼────┤
│ 03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84.80 │ 1/1 │
│ │ │土地 │ │ │
├──┼──┼─────────────┼─────┼────┤
│ 04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2,187.19│ 1/1 │
│ │ │土地 │ │ │
├──┼──┼─────────────┼─────┼────┤
│ 05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277.89 │ 1/1 │
│ │ │土地 │ │ │
├──┼──┼─────────────┼─────┼────┤
│ 06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69.68 │ 1/1 │
│ │ │土地 │ │ │
├──┼──┼─────────────┼─────┼────┤
│ 07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203.21 │ 1/1 │
│ │ │土地 │ │ │
├──┼──┼─────────────┼─────┼────┤
│ 08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33.15 │ 1/7 │
│ │ │土地 │ │ │
├──┼──┼─────────────┼─────┼────┤
│ 09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296.79 │ 1/7 │
│ │ │土地 │ │ │
├──┼──┼─────────────┼─────┼────┤
│ 10 │房屋│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武界路4 │ │ 1/7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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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房屋│南投縣埔里鎮麒麟里武界路4-│ │ 1/7 │
│ │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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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黃文創 │ 1/6 │
├──┼────┼─────┤
│ 02 │王家魯 │ 1/12 │
├──┼────┼─────┤
│ 03 │張黃金滿│ 1/6 │
├──┼────┼─────┤
│ 04 │張麗娟 │ 1/24 │
├──┼────┼─────┤
│ 05 │張新億 │ 1/24 │
├──┼────┼─────┤
│ 06 │張心慈 │ 1/24 │
├──┼────┼─────┤
│ 07 │張惠君 │ 1/24 │
├──┼────┼─────┤
│ 08 │黃秀琴 │ 1/6 │
├──┼────┼─────┤
│ 09 │黃薪峻 │ 1/12 │
├──┼────┼─────┤
│ 10 │黃文德 │ 1/6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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