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李俊良
被 告 戴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 銀行先行墊款與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 應另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 ,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 月28日為 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6,983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63,894元帳 款未付。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 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積欠這筆錢,同意原告之請求,其想要 分期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至被告抗辯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 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請求分期償還債務,既未獲原告當庭同意,本院即難逕依 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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