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480號
NTEV,107,投簡,480,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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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廖大東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明 
      蔡森典 
被   告 吉普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睿承即何建治


      宋秀松 

      葉雅菁 

      李佳紋 
      施子汝即施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 ,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高雄市政 府於民國89年4月17日以建二公字第188509 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斯時被告之董事長為何睿承;董事為宋秀松;股東為葉 雅菁、李佳紋施子汝,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並未 選任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何 睿承、宋秀松葉雅菁李佳紋施子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廖健茗廖聰明於民國82年間 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廖健茗於101年4月19日死亡, 且原告及廖健茗從未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依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廖健 茗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至今仍未對原告行使 權利,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 土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實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清楚,故被告就原告之 請求無意見等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堪可採信;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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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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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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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廖大東;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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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 │82年南登字第0013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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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登記日期(民國) │82年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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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抵押權利人 │吉普生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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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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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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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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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普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