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 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盧儀潔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陳麗雪
秦淑芳
張雅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礽
原 告 梁富美
陳月珠
被 告 黃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王慧媚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原告陳怡礽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李珮宇、陳姃、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秦淑芳、盧儀潔、梁富美、陳月珠、張雅芳、王慧媚、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陳怡礽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稱本件原 告陳怡礽參加2 會,故請求50,800元,其餘原告則各請求25
,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經本院計算後為330,20 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 20,000元,會期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 月5 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原告陳怡礽 參加2 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 未標活會;又被告於第12會即105 年9 月5 日以5,400 元得 標,得款716,300 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5,400元, 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 共330,20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 契約誠意,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時抗辯略以:其確實有標到一個會,錢是其拿走的,但 是其不同意給付,其還有一個活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 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原 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被告 於第12會即105 年9 月5 日以5,400 元得標,得款716,30 0 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5,400元,惟被告均未交 付會款,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81,000 元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 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之 9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為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 期需交付25,4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會於 106 年5 月5 日即第20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業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仍應於106 年5 月5 日以後之每屆標會期日 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會員即原 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屬有據。而自10 6 年5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止,尚餘15期未開標,故被 告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381,000 元(計算 式:1525,400=381,000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 爭合會尚有15個活會等語(見同上頁),故除原告陳怡礽 因參加2 會,得請求之金額為50,800元(計算式:381,00 0 152 =50,800)外,其餘原告所各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即為25,400元(計算式:381,000 15=25,40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原 告陳怡礽以外之原告各25,400元,另給付原告陳怡礽50,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