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200號
NTEV,107,埔簡,20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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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湯聯聽 
      蔡玉霜 

      湯明吉 
      潘坤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蔡明益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羅素瀅 

訴訟代理人 羅克寧 
被   告 游清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明益蔡明哲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五(1) ,面積三八點一六平方公尺、被告羅素瀅所有坐落同段五○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六(1) ,面積一三點六八平方公尺、被告游清然所有同段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五○三之二(1) ,面積七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農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益蔡明哲負擔五分之三、被告羅素瀅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游清然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湯聯聽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0 1 地號土地)、原告蔡玉霜所有同段509 地號土地(下稱50 9 地號土地)、原告湯明吉所有同段507 地號土地(下稱50 7 地號土地)、訴外人巫欣龍所有、現由原告潘坤松所承租 同段502 地號土地(下稱502 地號土地,並與上開3 筆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蔡明益蔡明哲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0月3 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505(1)部分,面積38 .16 平方公尺、被告羅素瀅所有同段506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6(1)部分,面積13.6 8 平方公尺、被告游清然所有同段503 之2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3 之2(1)部分 ,面積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明益、蔡 明哲則否認原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羅素瀅、游清 然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羅素瀅游清然亦稱在系 爭506 、503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絲網尚未移除,等到 本件訴訟確定後會移除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 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 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湯聯聽蔡玉霜湯明吉分別為501 、509 、507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潘坤松為502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 減租租約承租人,系爭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均屬 袋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自70年間即透過被 告所有系爭505 、506 、503 之2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螢光筆繪製部分約2.5 米寬之道路對外通行,且行之 有年,此由農田水利會於當地施設水道溝渠時亦預留出入 通道,及內政部地政司建置之地籍圖資系統亦可證。詎被 告蔡明益蔡明哲前逕自於其共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與公 路間加設鐵門,並將通行之地面道路予以挖除,被告羅素 瀅、游清然亦分別在其所有系爭506 、503 之2 地號土地 上共同架設鐵絲網,被告此舉將原告長年通行之既成道路 徹底阻擋,嚴重妨礙原告使用前開道路之權利。(二)又原告均務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卉、筊白筍、玉米等 作物,且現今農業皆以機械化,均須以耕耘機與貨車用以



耕作與搬運收穫物,通行範圍自應考量農作機具出入、迴 車、務農工作應保持之安全空間,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5(1),面積38.16 平方公尺、編號50 6(1),面積13.68 平方公尺、編號503 之2(1),面積7.10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總面積為58.94 平方公尺,路徑筆 直且路寬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之用,且原即供南側土地不特 定所有權人通行至今,顯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而為最 適宜之通行方案。
(三)被告蔡明益蔡明哲雖抗辯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503 地號土地)及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前曾 設定不動產役權,然該不動產役權既經塗銷,現已未供他 人通行之用,即非現供人通行使用之土地;又依被告蔡明 益、蔡明哲所提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2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3.6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 207.08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96.71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總面積高達417.47平方公尺,所行經路徑曲折,並不 適宜供農用機具通行,顯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復501 、509 、507 地號土地與同段508 地號土地於93年 間分割前雖為同筆土地,然該筆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 且行經系爭505 、506 、503 之2 地號土地與周圍道路聯 絡已行之有年,是該筆土地即無於分割當時預作合理通行 安排之可能,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再502 地號 土地雖有連接同段370 地號土地,但僅能步行使用,不能 讓農用機具進出,因此無法讓502 地號土地為通常正常之 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所共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5(1),面積38.16 平方公尺 、被告羅素瀅所有系爭5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 6(1),面積13.68 平方公尺、被告游清然所有系爭503 之 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3 之2(1),面積7.1 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抗辯略以:
⒈系爭505 地號土地並無合意通行40年之存在,該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不可能同意通行之路徑由系爭505 地號土地中間 穿過;又502 地號土地與同段作為道路使用之370 地號土



地相通,並非袋地,其餘原告亦得經由502 地號土地以至 公路,且原告潘坤松於本院勘驗後即另鋪設道路連接公路 使用;況501 、509 、507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並 得經由如答辯㈡狀附圖所示紅色線段之農路通行至道路。 ⒉又系爭506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正信於104 年間申請建照執照興建農舍時,因農舍坐落基地未臨接道 路,遂得當時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羅素 瀅及5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佩瑜之同意,通行 其所有土地上之農路,以符合申請農舍之要件,嗣被告羅 素瀅、游清然亦曾就503 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雖被 告羅素瀅游清然於本件起訴前之107 年2 月間同意塗銷 地役權,但仍無礙於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及503 地號土 地有農路存在之事實,且被告羅素瀅所有之系爭506 地號 土地上之農舍仍供居住使用,亦有繼續行經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及503 地號土地上農路之必要,是倘本院認系爭 土地為袋地,則通行上開原有農路是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 行方式。
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3.6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 積207.08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196.71平方公尺土地之 通行路線,係沿上開原有農路部分連接道路,除上開原有 農路外,僅需額外增加通行系爭506 地號土地上13.68 平 方公尺及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上7.1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且被告羅素瀅游清然亦不反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土地, 是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所提上開通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 較小之通行方式;反之,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尚須通過被 告蔡明益蔡明哲共有之系爭505 地號土地,並從中阻隔 系爭505 地號土地之利用,顯非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 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素瀅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會 移除所設置之鐵絲網,且當時興建農舍時,工人亦是從原 告主張之通行路線進出等語。
(三)被告游清然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會 移除所設置之鐵絲網;如採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自其所有 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顯然過大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湯聯聽為501 地號土地、原告蔡玉霜為509 地號土地、原告湯明吉為5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潘坤松則為502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被告蔡明 益、蔡明哲為系爭505 地號土地、被告羅素瀅為系爭506 地號土地、被告游清然為系爭503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 頁、第39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 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774 條 至第800 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按灌溉事 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 列行為:一、填塞圳路。水利法第63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至現場履勘,501 、507 、 509 地號土地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8 頁),可知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需經由周 圍之土地,始能到達公路,應屬袋地無訛。又502 地號土 地北邊(即與370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部分可供步行通 行至產業道路,惟其間已有農田水利會設置之溝渠,溝渠 兩側有些微之高低落差,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1 頁),故502 地號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 惟50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現今農業已現代 化,多採用農用機具以進行各種農業活動,502 地號土地 固以步行跨過溝渠之方式可到達370 地號之公路,惟農用 機具部分則有通行上之困難,況依水利法之上開規定,該 溝渠應不得填塞而為通行之使用,可見502 地號土地仍有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準袋地,故依上開說明,原 告潘坤松仍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周圍土地主張通 行權。




⒉被告蔡明益蔡明哲固抗辯501 、507 、509 地號土地原 為同一筆土地,並得經由509 地號土地西南側之農路到達 370 地號之公路,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錄有現場實際行走 之光碟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3 頁至第445 頁),然 370 地號土地為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乙節,應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所提上開路線仍需經由數 筆土地始能到達370 地號土地,仍屬袋地,被告蔡明益蔡明哲上開抗辯充其量僅係提出通行路線之參酌而已,應 予敘明。
(三)又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 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 」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 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 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 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 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 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 )、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5(1) ,面積38.16 平方公尺、編號506(1),面積13.68 平方公 尺、編號503 之2(1),面積7.1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507 地號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 以觀(見本院卷第57頁),該路線與370 地號公路之顏色 均屬白色,可認係道路之表示,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 線客觀上有歷來通行之事實,且通行路線屬筆直而無曲折



,利於農用機具進出,並參以原告主張通行之部分,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506(1)部分,面積為13.68 平方公尺、編號 503 之2(1)部分,面積為7.1 平方公尺,且均係被告羅素 瀅、游清然位於邊界部分之土地,應認對系爭506 、503 之2 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05(1)部分,通行之面積固有38.16 平方公尺,惟系爭50 5 地號土地面積為5528.77 平方公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依比例計算,尚未達到系爭505 地號土地面積 之1%,且縱然准予原告通行,亦不會使系爭505 地號土地 之部分成為畸零地,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主張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 屬有據。
⒉至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抗辯先前系爭506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潘正信於該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時,為連接道路,亦 曾經當時系爭503 之2 地號、50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 意後通行其上之農路,且被告羅素瀅游清然亦曾就503 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故原告可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 ,面積13.68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207.08平方公 尺、編號C ,面積196.7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等,惟此部分 之事實縱然屬實,然亦僅能證明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經 協議通行之事實而已,惟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協議通行之所 有權人,是於本件仍需考量擇定之通行路線是否為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而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抗辯 之上開路線,通行面積達417.47平方公尺,足足為原告所 主張通行路線面積7 倍之多,且長度亦大於數倍,已難認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況參照附圖二,該通行路線 有一處存在趨近於90度之轉折,顯不利通行,亦有通行安 全上之疑慮,是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抗辯之上開通行路線 ,顯非可採。另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所抗辯可經由509 地 號土地西南側之農路到達370 地號之公路部分,路線相當 曲折,多處有趨近於90度之轉折,長度亦非短,應非適當 之通行路線,是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四)復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 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 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



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5(1), 面積38.16 平方公尺、編號506(1),面積13.68 平方公尺 、編號503 之2(1),面積7.1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 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另依現場相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5 頁上方),上開通行路線相連至 公路部分有高低之落差,則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 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道路之需要,然系爭505 、506 、 503 之2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於通行路線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對於土地之損害將有不可回復性,難認可採, 並參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及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農 業經營需求,需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有固定基礎之「農路」 ,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擬 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可徵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如欲開設道路,亦 僅得依前開規定鋪設「農路」,且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容許使用,始得為 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 「農路」通行,應屬有據,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蔡明益蔡明哲所 共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5(1),面積38.1 6 平方公尺、被告羅素瀅所有系爭5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506(1),面積13.68 平方公尺、被告游清然所有系爭 503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3 之2(1),面積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 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 地開設農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



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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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