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康擇虎
康素珠
康江綿
康生龍
康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康義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康江綿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康擇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等借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108年1月18日止,被告康擇虎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 同)303,26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原告調閱被告康擇虎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康擇虎之被繼承 人康義賢(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康擇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 償,恐其繼承康義賢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 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繼 承人即被告康江綿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康擇虎等不 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康擇虎應繼承之財產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
(三)康義賢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康義賢 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然被告康 擇虎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 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二)經查,上開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康義賢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惟繼承人間係於107年 6月17日始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9月14日始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本院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 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稽,原告於108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行 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三)又查,被告康擇虎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康義賢於10 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 承人且於107年6月17日合意將被繼承人康義賢所遺留之系爭 遺產,於107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康江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7906號 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1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被告康擇虎並 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則被告康擇虎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康義賢之遺 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7年6月 17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 ,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均分割歸由被告康江綿取得,被告康 擇虎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 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康擇虎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 ,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 告康江綿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 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7年6 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於107 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 請求被告康江綿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 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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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 │ 取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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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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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3平方公尺 │1分之1 │康江綿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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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72平方公尺 │1分之1 │康江綿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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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055平方公尺 │22分之180 │康江綿22分之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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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48平方公尺 │1分之1 │康江綿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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