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112號
PDEV,108,斗簡,11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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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張鴻盈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余守佑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吳佩珊為夫 妻(二人業於106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竟於原告與 吳佩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基於相姦之合意,與吳佩珊為性行為,吳佩珊因 而受孕,並於104年1月30日產下一子(下稱甲男)。 ㈡吳佩珊為免通姦之情事被原告知悉,乃於104年4月2日自行 前往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以抽籤之方式 決定甲男從母姓,並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生父 為原告,而將其生父登記為原告。然吳佩珊自100年間即無 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且未有任何性行為,原告自不可能 為甲男之生父。又吳佩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詢時, 自承自103年起即與被告交往同居,顯見吳佩珊確實有與被 告為通姦行為,且其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持續與被告 同住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抗辯其當時不知吳佩珊已有配偶,於陪同吳 佩珊至桃園市中壢區宏其婦幼醫院生產時,始知悉吳佩珊為 有配偶之人,其抗辯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認同進而以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 被告自103年起即與吳佩珊同居,期間豈有可能均不知悉吳 佩珊之狀況,此部分顧然不合常情。又縱使被告之抗辯為真 (假設語,原告否認),則被告於104年1月30日陪同至醫院 產檢生產時,即已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後,在原告與吳 佩珊尚未離婚前,仍與吳佩珊持續同居迄今,此為被告於偵 訊時所自承,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吳佩珊為相姦行為,,且其 在吳佩珊與原告離婚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時,仍持續與吳佩珊 同住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㈣原告於吳佩珊無故離家後,曾於102年1月26日及102年3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佩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及探視未成年 子女,均未獲吳佩珊回覆,嗣原告於106年6月間前往臺南市 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戶籍多了從母姓 之次子甲男,乃知上情。
㈤經查本件被告與有配偶之吳佩珊發生通姦行為,更產下一子 ,雖稱原不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縱此部分屬實(原告 否認,僅為假設語),然被告於知悉後,仍選擇繼續與吳佩 珊同住於桃園中壢迄今,且絲毫不在意,依社會通念,原告 之配偶吳佩珊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 之誠實義務,被告與之共同為此行為,並與吳佩珊為性行為 產下一子且持績同住於一起之行為,亦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 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之共同行為人,足以破壞 原告與吳佩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之 行為顯然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㈥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吳佩珊之行為,精神遭受重大之打擊,吳 佩珊無故離家,且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後音訊全無,原告甚而 連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都沒有,縱使寄送存證信函仍無法 獲得回覆,被告卻與之在桃園中壢產下一子,迄今仍一直同 住,被告此舉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佩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僅向被告一人為請求,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自屬合法。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 前擔任資源回收公司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是本件 請求被告需支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應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佩珊間有通姦等情事,致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實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50萬元,應予准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吳佩珊婚姻期間內,與吳佩珊交往 並使其懷孕,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目前尚無法律明文規定人民進 行男女交往前,需先查核他方之婚姻關係或要求出示證件、 戶籍資料以供核對,此不僅與人民法感情不符,更有悖於社 會事實現狀,是以,既無注意義務存在,本件被告侵權行為 是否成立,即非無疑。
㈢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於男女交往之時, 殊無可能要求他方須先出示戶籍證明文件或供他方觀覽身分 證件,以查核是否有配偶關係;又現今社會人權意識抬頭, 個人隱私觀念高漲,且社會風俗開化之下,不若6、70年代 保守,對於男女交往已漸開放,也因此,男女間是否有「劈 腿」或同時與其他人有交往、配偶關係,無非隱瞞他方或拒 絕告知,此情並非少見;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自84年實施 以來,即已於同法第3條開宗明義:婚姻、家庭及其他社會 活動,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應予保護,更無法任由他方至戶 政機關請求核對婚姻狀況,亦無任何法源課予男女交往前須 查核婚姻狀態之義務。是吳佩珊如刻意隱瞞,本件被告確將 無法得知其婚姻狀態。遑論吳佩珊與被告交往期間,確實有 故意隱瞞被告婚姻狀態之舉,被告遭蒙在鼓裡直到吳佩珊懷 孕生產時,於介104年1月30日取其身分證至中壢宏其婦幼醫 院辦理手續時,始驚見其竟是有配偶關係之人,此彰化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認定碁詳。至此 ,被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或過失可言。
㈣嗣後,被告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後,旋即與吳佩珊分手 ,然畢竟小孩為雙方之親骨肉,被告不可能驟然斷絕照顧, 故除因小孩部分偶有問候討論外,即未再與吳佩珊同居或繼 續交往,直至106年9月1日後吳佩珊與原告結束婚姻後,雙 方才又因小孩之故再續前緣。
㈤在吳佩珊生產之前,被告並不知悉吳佩珊已婚,無故意或過 失,至於生產之後,因吳佩珊所產下的子女為被告之親生子 女,故為探望親生子女,乃與吳佩珊碰面。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知悉原告與吳佩珊之婚姻狀 態前,均係受騙遭隱瞞,核無注意義務違反或過失之情;嗣 後直到原告與吳佩珊106年9月1日離婚之前,均未再進行交 往。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應堪認定。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蔡佩珊原為配偶關係,業於106年9月1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被告與蔡佩珊曾於原告與吳佩珊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104年1月3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發生性行為 ,吳佩珊因而懷孕,並於104年1月30日產下甲男。而被告因 不知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 化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3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知悉蔡佩珊與原告為配偶後,尚未離婚之 前,仍與蔡佩珊有同住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 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 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 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 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



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 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 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後,旋即與吳佩珊分 手,然畢竟小孩為雙方之親骨肉,被告不可能驟然斷絕照顧 ,故為探望親生子女,乃與吳佩珊碰面云云。惟按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吳佩珊係於99年3月9日結婚,於10 6年9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甲男則於104年4月2日出生, 經原告對吳佩珊及甲男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確認甲男 非吳佩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吳佩珊懷有甲男之 受胎時間,係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 在上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前,甲男仍受婚生推定,為原 告與吳佩珊之婚生子。本件被告於知悉吳佩珊為有配偶之人 後,尚未離婚之前,理應與吳佩珊保持男女間之分際,然竟 仍毫不避嫌,以照顧探望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吳佩珊婚生子 之甲男為由,復與吳佩珊碰面,顯然已逾越與已婚者間正常 社交往來之範疇。是被告與吳佩珊間之互動縱令未達相姦罪 責之程度,惟其所為既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 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 婚姻圓滿及幸福,致婚姻陷於破裂,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 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刑事相姦罪案件,雖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 聲請,惟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因被告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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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