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349號
PDEV,107,斗簡,34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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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王明全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蔡佩蓁 
被   告 邱建斌 

兼訴訟代理
人     邱元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建斌邱元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聰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邱建斌邱元棠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聰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斌邱元棠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 1、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即被繼承人邱聰明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7 年10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詹海燕邱宗達邱建斌、邱 元棠等四人為被告,復因查明詹海燕邱宗達二人有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另於107年11月13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詹 海燕邱宗達之起訴。末於107年11月21日以民事更症狀更 正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邱建斌邱元棠(下稱被告 )應於繼承邱聰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6,2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邱聰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 為追加、撤回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邱聰明於83年6月1日召集合會,自任會首,會員 共計35位,會期至86年5月1日止,共計36會,每月初一晚上 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開標(下稱 系爭合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一份會款2萬元。原告因 從事水泥工,參加系爭合會僅為儲蓄,甚少出席,只有按期 繳納會款予會首邱聰明
㈡詎系爭合會進行至85年12月1日第30期開標後,原告方知悉 邱聰明因財物週轉不靈,竟於83年12月1日第6六開標時,假 冒原告名義以利息6,000元得標,此有合會會員持有邱聰明 製作之會單且記載各期得標金額為憑。邱聰明因無從否認, 坦承冒用原告名義投標,系爭合會因而倒會清算。復經系爭 合會會員陳太平居間協調,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剩餘合會款 共計202,100元。茲因原告已繳納31期會款共計62萬元,扣 除前開死會會款202,100元,邱聰明尚積欠原告417,900元, 另因邱聰明尚向原告借貸48,300元,邱聰明均承諾繼續清償 ,自88年2月起迄今,已陸續償還合計22萬元,目前尚積欠 原告246,200元。
㈢現因邱聰明已於107年6月26日死亡,被告邱建斌邱元棠( 下稱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被告自在繼承邱聰明之遺產範圍內,對邱聰明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會契約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 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其等雖有繼承邱聰明之遺產,但認為沒有系爭合會之存在, 且原告所提出證物二記帳單中間時間相差一、二十天,其等 覺得證物有點怪怪的,亦即關於證二之頁數,從1月6日直接 跳到3月18日,為何中間會有這些天數的落差及資料;另外 ,邱聰明在償還款項的時候,為何都沒有簽收償還的證據資 料。
㈡其等雖無證據可以推翻證人所證述的內容,但系爭合會之召 集時間已過那麼久,為什麼當時不起訴請求?也不書寫相關 單據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名單、被繼承人 邱聰明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 10月23日彰院曜家康107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函等資料影本 為證,核與證人蔡水利於108年1月5日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提示證物會單,是否有參加邱聰明的合會?)有 。參加合會有壹張會單,但是不知道放到那裡去,我有參加 這個合會,我家裡的電話是0000000,我參加這個會還沒有 標,因為最後還有五個會還沒有標就倒了,後來就收死會的 人的錢來給五個活會來分配,最後還不夠,邱聰明還欠我三 十四萬元,他就慢慢的還,還的金額都是伍仟、壹萬不等, 後來因為邱聰明的太太過世,他的小孩還小,我怕他生活困 難,就沒有跟他收欠的錢,等他的小孩長大了,再向他要, 最近一次是去年五月還我一萬元,他說現在沒有賺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參加這個會?)有, 有可能是邱聰明先用原告的名義去標,再慢慢還錢,詳細的 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有聽過別人這樣說,說什麼人標去 的。」、「法官問:這個會的會首是否邱聰明?)是。」、 「法官問:都在那裡開標?)邱聰明家開標,開標的時候我 有常常去。」、「(法官問:這個會是內標還是外標?)如 果標到的人金額是伍仟元,活會的人就是貳萬元扣掉伍仟元 後還要再繳納一萬伍仟元,是內標,基本是貳萬元扣掉得標 人金額,剩下的的就是活會的人要繳的錢。」、「(法官問 :最後一會的人是否要收七十二萬元?)七十萬元,要扣掉 最後一個活會會員本身,所以只有收七十萬元。」、「(法 官問:所以是私底下跟邱聰明和解?)對阿,那時候大家都 有跟他講,他說會慢慢還,就讓他慢慢還,一開始邱聰明太 太還在的時候有約定一個月還伍仟元,但是過沒有多久他太 太就生病了,那時候開始就停下來沒有向他收取。」等語;



及證人謝麗真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證物一,有無 看過?)有。因為我先生王明全有參加合會所以有分到會單 ,會首是邱聰明邱聰明會來我家看誰在家就向那一位收取 會款,我們只有參加一會,我曾經拿錢給邱聰明邱聰明的 老婆會錢,會錢都是決標後三天內來收取,這個會總共三十 五個,是用內標的方式,一個會是二萬元,如果有得標的就 是扣掉得標金額後再給會錢,這個會到過了三十個會之後就 倒會了,只有王明全蔡水利,另外幾個我就不認識了,我 先生的部分應該是被冒標,是我們去投標的時候,其他的會 員跟我們說,我們已經是死會了,怎麼還會來投標,我們才 知道被冒標,我們是活會的繼續去收錢,去分擔收到的錢, 每次會費收到参萬陸仟元而已,中間邱聰明有說他會還錢, 一年只有還一、二次而已,每次幾千元或壹萬元而已。」、 「(法官問:邱聰明嗣後還錢是拿現金還是用匯款?)到我 家拿現金給我們。每次拿三千元或伍仟元不等。」、「(法 官問:提示日曆單,上面的數字是否妳寫的?)是。總數應 該是要還我們668300元,邱聰明已經還我們425300元,尚積 欠我們243000元會款未給付。」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月15 日、同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而被告等僅空言抗辯稱渠等不知邱聰明有參與召集系爭合會 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 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聰 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3,00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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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