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4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
代 表 人 王惠美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輝龍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前機要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輝龍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輝龍(以下稱劉員)為本縣花壇鄉公所前機要課 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 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一)劉員自101年2月21日至107年12月24日(103年11月30日至103 年12月24日因案停職,證1)任本縣花壇鄉公所機要職務,於 107年12月25日離職,先予敘明。
(二)劉員前於103年任本縣花壇鄉公所機要課員職務期間,擔任 民進黨提名本縣芬園鄉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鄉長候 選人劉玉秋競選總部之實質總幹事,負責管理競選總部所有 事務,為期劉玉秋能順利當選,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 之某日,在競選總部幹部會議中提議招攬劉玉秋所屬之外監 人員進行以「發放外監人員報酬」為名、「賄賂」為實之「 買票綁樁」,每名報酬2,000元,全數費用由劉玉秋之夫施 騰達支應,並獲決議同意。劉玉秋、施騰達樂見其成,遂與 劉員形成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實際進行前開計畫,招攬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 外監人員(人數如判決書所列被告),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16、311、315號)及追 加起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後,再追加起訴( 10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並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劉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在案,惟劉員已於108年1月24日向該院提起上 訴(證2)。
二、查劉員係本縣花壇鄉公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任用 ,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屬受有俸給之專任文職公務員,為 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依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人員 行政中立法第3條,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
行職務及第5條第3項,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 務。再依新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 項,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 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同法第2條2款規定,公務 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劉員以賄選方式破壞公平選舉制度 ,除觸犯刑罰法律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外,亦違反前開 公務員服務法及行政中立法之旨,核其所犯情節既重,其違 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非輕,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雖劉員於107年12月25日離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 項規定,仍適用該法規定。爰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⒈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 ⒉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起訴書、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含10 5年度選訴字第2號、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2月12日彰院曜刑竹104選訴14字第0000000 000號函。
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8年3月19日花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移 送書、該所108年第1次及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劉輝龍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案件,經彰化縣政 府移送貴會,其理由無非略以:「劉員以賄選方式破壞公平 選舉制度,除觸犯刑罰法律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外,亦 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及行政中立法之旨,核其所犯情節既 重,其違法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程度非輕,嚴重損害政府 之信譽,雖劉員於107年12月25日離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1條和第2條規定,仍適用該法規定。」云云為據。二、惟按原判決雖另以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為法院以其犯對於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 年,犯罪所得財物2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按該判決經最 高法院撤銷)為證。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行政法院雖 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 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 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 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並未就依該刑事法院所 調查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執以指摘,即屬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 1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記載:「劉員前於103年任本縣花 壇鄉公所機要課員職務期間,擔任民進黨提名本縣芬園鄉第 17屆鄉長候選人劉玉秋競選總部之實質總幹事,…,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再追加起訴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並於107年12月28日判 決,劉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 惟劉員已於108年1月24日向該院提起上訴。」等語。則揆諸 上開移送書內容,可見其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作為論據,並無審酌其 他事證,且上開移送書內容亦無被付懲戒人之調查資料。四、再者,被付懲戒人並非劉玉秋競選總部總幹事。又被付懲戒 人與劉玉秋之夫即施騰達雖有交付74,000元予本件刑事案件 共同被告簡瑞陽,但該款項係作為發給選舉當日擔任外監人 員每人2,000元之工資報酬或劉玉秋競選期間協助辦理活動 工作之勞務費用,此部分事實核與本件刑案共同被告楊秀貞 於偵查中供稱:「(問:何人找你當外監人員?)同村的秋 蓮。(問:工作內容?)他說選舉那天民進黨黨部要叫2個 人當外監人員,要在投開票所外看有無人在買票。…(問: 你稱除投票當日有去幫忙外,還有幫忙其他事?)選舉前幾 天左右有辦活動,我幫忙排椅子。」等語相符(見本件刑案 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偵卷第61頁),且與本件刑案證人洪 長、黃日永、胡淑月、高素綢、洪國隆、洪連財、陳柏謀、 劉炤炘、羅榮華、許修豪、蔡佩軒、林金源、羅泳、許金美 、許文修、許芳榮、李麗美、黃添進、周明溪、羅世育、洪 藝珊、張寶玉、陳閔昭、陳閔偉、謝章彬、王連富、毛福桑 、宋林鳳英、洪韵婷、林宗瑋、林登泰、黃錦源、許陳秀英 、楊彩慧、林松柏、沈玉娟、曾瑞明、黃金紫、張天祥、黃 金杉、曾秀水、黃瀞嫻、莊文商、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 、張文川、謝章彬、許明得、李楊玉籓等人所證述其等確有 實際且需在共同被告劉玉秋舉辦之造勢晚會幫忙工作,或於 投票當日在各該投開票所監看有無可疑人事或搬桌椅、攙採 或引導老弱前往投票、發礦泉水、打掃等服務選舉當日前往 投票民眾之工作等情相符。則被付懲戒人劉輝龍主觀上既是 基於為劉玉秋於選舉期間及選舉當天聘僱雜工或監票人員, 而交付或預定交付2,000元,其主觀上即自無投票交付賄賂 罪之故意。
五、復據本件刑案證人黃日永於警詢供稱:「(問:是否有何人 委託你幫忙向選民行賄買票的行為?)沒有。」、「(問: 據你所知,簡瑞陽給付每人新台幣2,000元有無要求你與羅 世育、羅榮華、洪藝珊、鄭晉炘、羅福龍、洪聰明等人向有 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沒有」等語(見本件刑案偵卷1 第203頁正面),則由上開證人黃日永所述可知,被付懲戒 人劉輝龍並無要求領取2,000元之人投票予共同被告劉玉秋 ,自難認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又此部分事實與證人胡淑月 、洪來村、張隨梅、魏林秀雲、林宗頡、林志忠、洪國隆、 洪聰明、曾沛珊、洪國勇、洪連財、陳柏謀、劉炤炘、楊長 春、羅發水、羅榮華、許修豪、蔡佩軒、薛炳金、張鳳珠、 陳耀南、羅泳、許金美、許文修、許芳榮、黃添進、周明溪 、陳玉花、周鋒杰、陳進財、林文杞、羅福龍、莊簡金瑟、 羅世育、洪藝珊、詹煥鐘、陳閔昭、陳閔偉、謝章彬、毛福 桑所證述並無他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共同被告劉玉秋,且不 會因為簽立或收受2,000元外監人員或競選活動期間協助工 作之工資,而投票予劉玉秋等情相符。甚者,本件刑案證人 張隨梅、魏林秀雲、林宗頡、林志忠、羅發水、陳耀南更證 稱其等不知有發給2,000元之情事,更難認該2,000元與證人 如何投票間具有對價關係,自難認被付懲戒人存有投票交付 賄賂罪之情。
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懇請貴會調閱本件被付懲戒人劉輝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等案件之刑事卷宗全卷。待證事項:被付懲戒人劉輝龍並 非劉玉秋競選總部總幹事且未為投票行賄罪行為。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劉輝龍並無移送意旨所認之破壞公平 選舉制度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行政中立法之旨之行為,懇 請貴會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免冤抑,並符法 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輝龍(下稱:劉輝龍)自101年2月21日至107年 12月24日(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24日因案停職)擔任彰 化縣花壇鄉公所機要職務,任機要課員期間,兼任民進黨提 名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鄉長候選人劉 玉秋(以17票之差未當選)競選總部之實質總幹事,負責管 理競選總部所有事務。其知悉聘僱外監人員(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59條之規定,正確名稱為監察員,負責監察投票 、開票工作,下稱外監人員)在各投開票所負責監視有無不 法及回報票數之工作,各投開票所最多聘僱2名,劉輝龍評 估如劉玉秋競選總部另自行聘僱具有投票權之外監人員,因
該等人員經告知須於投票日前往所屬投開票所始能領取報酬 ,可增加選區內選民實際前往投票且以選票支持劉玉秋之意 願,故認此制度可借題發揮加以利用,作為賄選買票犯行之 掩飾手法,遂於10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在競選總 部幹部會議中提議招攬劉玉秋所屬之外監人員,進行以「發 放外監人員報酬」為名、「賄賂」為實之「買票綁樁」,每 名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全數費用由劉玉秋之夫施 騰達支應,並獲決議同意。劉玉秋、施騰達樂見其成,遂與 劉輝龍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實際進行前開計畫。劉玉秋、劉輝龍、施騰達( 以下合稱劉玉秋等3人)就下述(一)部分。劉玉秋等3人就下 述(二)部分,各與簡瑞陽、黃添進、陳振慶、黃國書、莊文 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 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競選總部成年工作人員。劉玉秋等3人各就下述(三)部 分,各與簡瑞陽、洪長;與宋林鳳英、黃瀞嫺(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黃靜嫺);與謝章彬、張文川;與其他競選總部不詳 成年人員、姚素貞;與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張鳳珠 ;與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許芳榮;與其他競選總部 不詳成年人員、梁金鋒。劉玉秋等3人各就下述(四)部分, 各與謝章彬、張文川、徐井井;謝章彬、張文川、張世昌; 謝章彬、張文川、李正中,分別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一)劉玉秋等3人推由劉玉秋、劉輝龍,於103年11月間,在彰化 縣芬園鄉地區,以2,000元之代價,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8 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李麗 美、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擔任外監人員(俗 稱顧票筒),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有投票權 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同時請託投票支持劉玉 秋(各別出面招攬之人及共同分擔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號所示)。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李麗美、周明溪 、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 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劉玉秋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之行使,陳寶珠、高素綢、胡淑月竟仍基於期約賄 賂之犯意,而李麗美、周明溪、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 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
(二)劉玉秋等3人於103年11月間,在彰化縣芬園鄉地區,委請簡 瑞陽、黃添進、陳振慶、黃國書、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 、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 林鳳英、謝章彬及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以2,000元之
代價,為劉玉秋招攬外監人員。簡瑞陽、黃添進、陳振慶、 黃國書、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 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及不詳成 年工作人員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 等所招攬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劉玉秋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 使,竟仍由簡瑞陽向洪元立(改名為洪進源)、洪耀松、陳 佩琪表達欲招攬為外監人員之意;由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 人員透過曾沛珊之鄰居向曾沛珊表達欲招攬為外監人員之意 ;由簡瑞陽、黃添進、陳振慶、黃國書、莊文商、林銘富、 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許明 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及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各自招 攬如附表一編號12至93、95至116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 之洪長、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 隆、劉炤炘、洪連財(已歿)、陳勝志、賴淑珍、楊聖毅、 吳若嫻、黃國忠、黃進添、黃惠洲、莊志欣、潘秀釵、莊文 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周仕真、 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泰、林浚 騰、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張智偉、 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陳進財、張隨 梅、莊簡金瑟、蔡春築、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 、楊秀貞、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許 富貴、蔡秀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 、黃妙如、謝孟眞(追加起訴書載為謝孟真)、杞文和、杞 健鴻(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杞建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 吉、周陳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 耀明、莊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曾秀水,應予更正,以下均同)、陳炎池(已歿)、羅世 育、洪藝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洪聰明、黃清峰 、黃金杉、張綉綿(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張秀綿)、許修豪、 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李 庭宇、李政仲、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榮 (原名許錫芬,已歿)擔任外監人員,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 一編號9至116號「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 作(各別出面招攬之人及共同分擔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6號所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6號所示之洪元立等10 8人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具 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劉玉秋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洪長、 黃日永、陳柏謀、游文華、羅福龍、羅榮華、洪國隆、劉炤 炘、洪連財(已歿)、黃國忠、張隨梅、莊簡金瑟、陳炎池 (已歿)、羅世育、洪藝珊、林宗頡、魏林秀雲、楊長春、
洪聰明、黃清峰等人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而陳勝志、 賴淑珍、楊聖毅、吳若嫻、黃進添、黃惠洲、莊志欣、潘秀 釵、莊文樂、莊建倫、莊雨亭、張國卿、莊烱松、莊金蒼、 周仕真、林松柏、洪韵婷、沈玉娟、林宗瑋、曾瑞明、林登 泰、林浚騰、張維道、張武雄、李杉田、林韋君、張釗銘、 張智偉、張碧鶴、詹煥鐘、陳玉花、周鋒杰、林文杞、陳進 財、蔡春築、羅泳、許陳秀英、許文勤、許尊仁、楊秀貞、 王清海、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黃瀞嫺、許富貴、蔡秀 鳳、王淑梅、蔡文鎮、蔡世揚、蔡子琦、蔡榮杰、黃妙如、 謝孟眞、杞文和、杞健鴻、謝春慶、謝源裕、謝春吉、周陳 秀英、謝張麗敏、林秀錦、謝周祝、朱謝素葉、陳耀明、莊 翠純、張天祥、黃錦源、曾秀氷、黃金杉、張綉綿、許修豪 、陳耀南、李明修、郭建志、趙萬連、毛福桑、李楊玉藩、 李庭宇、李政仲、張鳳珠、梁金鋒、梁水松(已歿)、許芳 榮(已歿)等人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 。至於由簡瑞陽負責之洪元立、洪耀松、陳佩琪等人均拒絕 擔任外監人員,而曾沛珊獲知訊息後,雖曾前往劉玉秋競選 總部探詢,然總部內不詳成年人員因尚須詢問劉玉秋等3人 之意見,而不置可否,僅為禮貌、客套性之應對,後續亦未 再與曾沛珊聯絡,致劉玉秋等3人就洪元立、洪耀松、陳佩 琪等人部分以及劉玉秋等3人、劉玉秋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 員就曾沛珊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前開陳勝志、張智偉、陳進 財、張隨梅、莊簡金瑟、羅世育、洪藝珊均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7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曾沛珊則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簡瑞陽、宋林鳳英、謝章彬、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人員復 委請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許芳榮(已歿)、梁 金鋒、張文川以2,000元之代價,為劉玉秋招攬外監人員。 渠等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所 招攬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劉玉秋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 竟仍各自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17至143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 權之洪來村、何秋燕、張富美、蔡張綉𧃃(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蔡張秀錦)、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 、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 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 、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擔任外監人員 ,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17至143號「有投票權人被告
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各別出面招攬之人及共同分擔 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至143號所示)。洪來村、何秋燕 、張富美、蔡張綉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 張立賢、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 祺、莊垂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 張允緒、張仕昌、陳建浩所謂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 為約使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劉玉秋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洪來村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而何秋燕、張富美 、蔡張綉𧃃、許金美、許淵麒、王連富、陳素汾、張立賢、 張秋貴、蔡永富、陳榮柳、褚清風、陳添成、陳文祺、莊垂 睦、張鈺鴻、張瑞朝、曾郁甄、張世明、張家槍、張允緒、 張仕昌、陳建浩、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則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應允擔任外監人員。
(四)張文川再委請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以2,000元之代價, 為劉玉秋招攬外監人員。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知悉所謂 招攬外監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所招攬具有投票權 之人支持劉玉秋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招攬如 附表一編號144至154號所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黃金紫、林 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洪瑛瑛)、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擔 任外監人員,並告知係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44至154號「有投 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各別出面招攬之人 及共同分擔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44至154號所示)。黃金 紫、林素珠、陳霜、黎氏秋柳、蔡美姜、洪銘隆、洪瑛鍈、 潘麗娟、莊燕倖、賴麗菊、王仕皇等人均知悉所謂招攬外監 人員僅係名義,實係為約使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劉玉秋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竟均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 允擔任外監人員。
(五)劉玉秋等3人、簡瑞陽、黃添進、陳振慶、黃國書、莊文商 、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陳寶珠、林金源、許 文修、許明得、宋林鳳英、謝章彬、其他競選總部不詳成年 人員、洪長、黃瀞嫺、姚素貞、張鳳珠、許芳榮(已歿)、 梁金鋒、張文川、徐井井、張世昌、李正中招攬完畢後,將 所招攬人員之身分證影本或年籍資料交予劉輝龍彙整後造具 外監人員名冊,名冊上各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最少5名、最 多達22名,總計246名。而劉玉秋、施騰達及劉輝龍為掩飾 上開「假工資、真買票」之賄選方式,乃由劉玉秋、劉輝龍 通知或再請人轉知部分外監人員,自由參加劉玉秋競選總部 於103年11月23日,在彰化縣芬園鄉老人會館所舉辦之外監 人員講習說明會,然正因劉玉秋等3人真正目的並非招攬外
監人員從事監票工作,根本無心確保所招攬之外監人員是否 具備監票之專業知識,故外監人員講習說明會結束後迄至選 舉日當天上午,劉玉秋所屬外監人員之招攬工作仍持續進行 中。其後,劉輝龍及施騰達於選舉日前1、2日即103年11月 27日、28日,依前開外監人員名冊上所記載之各投開票所人 數,將劉輝龍所製作其上載有「茲收到芬園鄉長候選人劉玉 秋競選總部勞務費用(11/26、11/28晚會招待、布置,11/2 9投票所監票),新台幣貳仟元整,實屬無訛」等語之收據 ,其上印有「我是台灣人」字樣之帽子,以及足夠支應之便 當茶水費用、報票單、各投開票所外監人員名冊分別交付或 請人轉交予各投開票所負責發放報酬及回收收據之簡瑞陽及 其他樁腳,且將以名冊上各投開票所人數計算之每名外監人 員2,000元先行交付或請人轉交予其中部分樁腳;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則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當天從事「有投票權人 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至8 、21至24、26至55、58至92、102至116、118至154號之投票 權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21至24、26至55、58至92、 102至116、118至154號「收受賄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除如附表一編號77號之謝孟眞僅收受現金1,000 元外,其餘均分別收受現金2,000元。嗣因洪長於投票日上 午,在其所屬投開票所外大聲喊叫:「在收據簽名就可以領 2,000元」等語,經巡邏員警發現後,始循線追查,①於103 年11月29日8時1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國小前,扣得 劉輝龍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6號所 示之物;②於103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在簡瑞陽當時位 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1號所示之施騰達所有交予簡瑞陽作為用以交付予賄 賂對象之現金72,000元(另一併查扣之其餘300元性質非屬 賄賂);③於103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胡淑月位於彰 化縣芬園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劉輝龍所有且 供本案賄選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④於103 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施騰達當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扣得劉輝龍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 之如附表二編號16、17號所示之物;⑤於103年11月29日19 時40分許,在劉玉秋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之競 選總部,扣得劉輝龍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之如附表二編號 30、32至34、36、38號所示之物;⑥於103年11月29日21時 30分許,在黃日永當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扣得劉輝龍所有且供本案賄選犯行之如附表二編 號8、9號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16、311、31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 選偵字第310、31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40號),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105年 度選訴字第2號、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劉輝龍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從略),全 案尚未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彰化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105年度 選訴字第2號、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及移 送機關檢送之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 000號令、彰化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311、315號起 訴書、彰化地院108年2月12日彰院曜刑竹104選訴14字第000 0000000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8年3月19日花鄉人字第 0000000000號移送書、該所108年第1次及第2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前述判決理由已說明略以:(一)劉輝龍、劉玉秋、施騰達、簡瑞陽及其他刑案被告坦承下列 事實:
⑴劉輝龍坦承劉玉秋大部分的競選活動都是伊在安排,外監人 員事務由其統籌,其與施騰達討論並篩選外監人員後,再由 其造冊,民進黨於各投開票所僅以每名1,500元之代價,聘 僱2名負責縣長、鄉長及縣議員回報票數工作之外監人員, 劉玉秋總部當初是預定各投開票所要安排5至10名外監人員 ,且每名以2,000元之代價聘僱,以及其與施騰達於103年11 月28日前往簡瑞陽住處,將74,000元現金、收據、外監人員 名冊、帽子及報票單交予簡瑞陽等事實。
⑵劉玉秋坦承其為代表民進黨參選彰化縣第17屆芬園鄉鄉長選 舉候選人,以及其競選團隊以1天2,000元之代價招攬外監人 員之事實。
⑶施騰達坦承聘僱外監人員之費用係由其所支出,每名1天2, 000元,外監人員名單是各幹部交給劉輝龍,再由其與劉輝 龍暨其他幹部開會確認無誤,以及其與劉輝龍於103年11月 28日交付74,000元現金等物予簡瑞陽等事實。 ⑷簡瑞陽坦承劉玉秋、施騰達於選前1個多月叫其找約10人來 當外監人員,且劉輝龍、施騰達於選舉日前1晚將74,000元 現金等物交予其,又其於選舉當日早上將所負責之茄荖國小 ㈠及㈡、茄荖嘉興活動中心、永清宮等投開票所之外監人員 名冊、帽子及收據,分別交予高素綢、洪長之子洪進林、黃 日永及胡淑月,要求高素綢、洪長、黃日永及胡淑月4人將 收據交予前來報到之外監人員簽名,並負責回報劉玉秋票數
等事實。
⑸其餘刑案被告均坦承係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1 月間,在芬園鄉地區被招攬擔任外監人員或於投票日在投開 票所從事一定工作等事實。
(二)劉輝龍確為劉玉秋競選總部之實際總幹事: 劉輝龍於偵審時自承:伊平常在競選總部每個事情都會管理 ,外監人員工作是伊提議的,是伊於投票前1個月左右跟施 騰達說要請一些外監人員。輔選團隊的會議大部分係由伊在 主持等語。若其並非總理全部選務之競選團隊核心,尚無得 以管理所有事務之理。況劉玉秋於偵訊時供稱:劉輝龍在競 選總部是擔任總幹事,拜票行程是劉輝龍安排的;施騰達於 偵訊及法院調查時亦陳稱:外監人員工作內容是劉輝龍決定 的,伊和劉玉秋都沒有決定工作內容。民進黨補助多少要問 劉輝龍,伊都直接跟劉輝龍聯繫,再由劉輝龍跟黨部聯繫等 語;簡瑞陽於警詢時陳明:劉輝龍是劉玉秋競選總部的總幹 事等語。可知事實上操盤劉玉秋全部選務之劉輝龍始為實際 總幹事,陳柏謀僅係掛名總幹事而已。且劉輝龍於法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自75年起即是民進黨員,芬園鄉每次 大小選舉,都會參與輔選。該次選舉民進黨籍的劉玉秋有來 拜訪,伊當然義不容辭就答應幫忙。但因伊於案發時係擔任 花壇鄉公所現任鄉長的機要人員,所以不能擔任其他職務等 語,劉輝龍辯稱僅為義工,不足為採。
(三)劉玉秋競選總部自行聘僱外監人員之報酬2,000元核屬賄賂 性質:
⑴簡瑞陽於偵訊時供承:施騰達、劉輝龍所拿給伊的74,000元 等於要買票的錢等語,並經法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檔案光碟 後,詳載勘驗結果在卷。又簡瑞陽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 :施騰達與劉輝龍所拿來的這筆錢性質是外監人員的工作費 用,也有拜託拉票的意思等語,並經法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 光碟後,詳載勘驗結果在卷。
⑵依證人即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黃雪梨之證詞及相關函文 ,可知民進黨於103年11月29日在各投開票所至多僅招募2名 外監人員,工作內容為投票結束前留意投開票所外有無人買 票或惹事之情形,開票後協助認定有效票及無效票並回報票 數,且當天須在名冊上簽到、簽退各1次,接受黨部機動人 員之監督,始可領取報酬,以及候選人自行招募之外監人員 亦須於投票結束後留下觀看開票過程之事實。又依卷附「第 一次監票就上手」說明文件第1頁所記載:「一、有內監了 ,為什麼還要有外監?選舉當天拉票,或確認買票動員狀況 等行為,皆會影響選舉公正性…於投開票所外,聚集樁腳甚
至黑道勢力,美其名為監票、載送選民協助衝高投票率,實 則於暗地進行催票。」等語;第3頁所記載:「投票所外異 常狀況(違法/影響選舉公正性的行為)有哪些?不尋常的 人群聚集:政黨或候選人支持者聚集於投票所外,設置帳棚 桌椅、準備茶點,表面上是監票,實際上是扮演檢驗買票成 效的指揮中心的功能。」等語。可知以民進黨自身之標準而 言,如本案中各投開票所聚集多名劉玉秋外監人員之情形, 即為劉玉秋所屬民進黨將之定義為異常之狀況,則劉玉秋等 3人就招攬如此眾多之外監人員有影響選舉公正性之虞,已 難諉為不知。又依民進黨彰化區主任劉玲惠之證詞,可知其 受邀向劉玉秋競選總部所招攬外監人員講習之工作內容為監 視有無不法且務必回報票數,若未回報票數則不得領取報酬 。綜合證人黃雪梨、劉玲惠之證詞,堪認監視不法及回報票 數此2項目為民進黨外監人員之核心工作內容。 ⑶自劉輝龍於偵查中多次供述係向選民拜託、寒暄,監看對方 陣營有無不法僅係順帶為之等情以觀,顯見劉輝龍認聘僱外 監人員最重要之工作內容為向選民拜託,且可知其於偵查初 始確實均未提及回報票數一事。又觀諸卷附紅色紙張所列印 之工作內容須知,劉輝龍所條列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依序為 「一、服裝整齊,面帶笑容,點頭拜託,誠懇拉票。二、支 援內監人員處理突發狀況,並回報。三、監視對方陣營動態 ,是否有現場買票行為?搜證並回報。四、對方載人車輛是 否有異樣?可能在車上買票?被載民眾是否有認識,請後援 會派人到府查證。五、開完票馬上回報所有票數。」核與其 前開供述內容之工作順序相符。而劉輝龍特地訂作可令選民 輕易辨別為民進黨團隊之帽子,供劉玉秋所屬外監人員佩戴 後在投開票所拜託,並費心製作將拉票列為最優先項目之工 作內容須知,以及其關於因村里間通常相互認識、聘僱外監 人員拜票可使選民認為該等人員支持劉玉秋之供詞參互以觀 ,益徵拜票確為外監人員之首要任務無訛。再者,劉輝龍於 偵訊時已供承:民進黨聘僱的外監人員會將鄉長的票數報給 劉玉秋競選總部知道,單純報票的話是2、3個人就夠了等語 ,則為求有人回報票數而自行再聘僱外監人員,顯非必要。 另依李麗美、許文修之供述,可知劉輝龍告知渠等外監人員 工作內容為何時,均未提及監視不法或回報票數,顯見劉輝 龍所欲自行招攬之外監人員,其等之工作內容,顯與民進黨 正式招攬者不同,而是假藉招攬外監人員之名、行買票賄賂 之實。
⑷劉玉秋於偵訊時供稱:請外監人員要做的事只有監票,監票 的意思是看到認識的人就跟伊打招呼,打招呼的意義是增加
選民印象等語;施騰達於偵訊、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則稱:外 監人員工作內容是當天要向認識的選民打招呼、拜票、拜託 等語;簡瑞陽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劉玉秋之前有告知洪長 等人,請名冊上的人於選舉日在投票現場禮貌性問候,就當 作外場監票人員。施騰達與劉輝龍是說要名單上的人向來投 票的選民拜託投給劉玉秋等語。可知前開3人所認知之外監 人員工作內容均為問候、拜票,就監視不法及回報票數則全 未提及。關於此節,劉輝龍於偵訊時陳稱:伊於選前1個月 跟施騰達提議招攬外監人員時,當時沒怎麼提工作內容,因 為外監人員行之有年,大家應該都知道工作內容,劉玉秋、 施騰達都只知道要請外監人員,伊不清楚2人是否知道具體 工作內容,照理說施騰達也會知道等語,顯見其身為提議人 ,卻未對需支出費用之施騰達詳細說明工作內容,亦未確認 劉玉秋、施騰達是否清楚知悉;另一方面,施騰達於偵訊時 陳稱:工作內容部分,伊也是103年11月28日和劉輝龍一起 去簡瑞陽家時,聽劉輝龍講才知道等語,顯見施騰達雖為支 出外監人員費用之人,然就從事之工作內容實則漠不關心, 至選前一晚,始因聽聞劉輝龍與簡瑞陽之談話而知悉。綜合 以觀,以劉輝龍於競選期間所為之言行及製作之帽子、外監 人員工作內容須知,可知重點是在於邀人拜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