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92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代 表 人 楊文科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沺宇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前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沺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沺宇(以下簡稱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 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於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本縣尖石鄉公所課員(以 機要人員任用),負責襄助鄉長處理行政事務,於民國101 年間知本鄉原住民保留地內牛樟數量稀少,而鄰近之國有林 班地內之牛樟,生長緩慢,品質優良,為保育類一級國寶林 木,政府嚴禁盜伐;惟陳員為販售牛樟、牛樟芝從中牟利, 持有採運許可證掩護非法盜採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搬運販售圖 利,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利用擔任尖石鄉公 所機要課員之身分,實質上可影響該所承辦人員關於採運許 可證核發業務決定之內容、範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違法核 發採運許可證行為及竊取牛樟販售等行為。
(二)陳員前揭行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仍不服該院106年9月26日105年度原上訴 字第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 年8月30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主文略以,1.原 判決關於陳沺宇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部分(共貳罪)均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2.其他上訴(即陳沺宇犯修正前 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故買贓物共4罪……)駁回。(三)前(二)2.部分,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略以,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惟查陳員之前述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 定及符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所定事由,其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本縣尖石鄉公所於107年9月27 日及同年11月27日召開第8及11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審 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陳員現任職本縣尖石鄉民代表會,擔任主席職務,併予敘 明。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7年第8及11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紀 錄。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9月26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
三、最高法院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沺宇自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 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襄理鄉長事務;明知該鄉之原住民保 留地內牛樟數量稀少,而鄰近之國有林地內之牛樟,生長緩 慢,品質優良,為保育類一級國寶林木,乃國家重要森林資 產,政府嚴格管制並禁止盜伐,為販售牛樟、牛樟芝從中牟 利,乃思得以形式上獲取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為幌 ,實則以持有採運許可證掩護非法盜採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搬 運販售圖利,竟利用其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以 如後述之方法,使該鄉公所之承辦人違法核發原住民保留地 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下稱採運許可證):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6日向尖石鄉公所提出其坐落新竹縣 ○○鄉○○段水田小段310之1地號土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 ,尖石鄉公所於同月8日指派約聘之農業課檢測員黃淳仁至 現場會勘。黃淳仁明知會勘現場之枯木係從不詳處所移置該 處作造景之用,樹種不明,樹高實際未達7公尺、胸高直徑 更未達230公分之巨木等級,且係半面U字型中空狀態,惟因 被付懲戒人係該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即以被付懲戒人單 方陳述樹種為牛樟,並以目測方式測量樹高、胸高直徑,於 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登載樹種為牛樟、樹高7公 尺、胸高直徑230公分之不實內容,黃淳仁因該樹係中空狀 態不知如何計算立木材積,乃告知農業課負責採運許可證業 務之課員安柏翰並請其計算,安柏翰竟擅自以圓柱體之計算 方式計算該樹木之總材積29.0685立方公尺,未計算中空比 例並予以扣除,即交由黃淳仁登載於上開每木調查表上,續 簽由不知情之農業課長劉志偉核定後,於101年2月10日核發 總計29.0685立方公尺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予被付懲戒人 ,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辦理核發採運許可證內容之正確 性(黃淳仁、安柏翰均經第一審判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 定)。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行為,使其本人獲得掩護非法來 源之材積29.0685立方公尺牛樟成為形式上有合法來源證明
之牛樟之不法利益《依牛樟於101年份總平均市價1立方公尺 107,465元標準計算,29.0685立方公尺牛樟之市價約新臺幣 (下同)3,123,846元》。
(二)被付懲戒人知悉余克勤(所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牙保贓 物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 3月間有在國有林班地竊取牛樟販售維生,並經余克勤告知 其母林玉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23之1地號土地內 僅殘存牛樟樹頭1顆,乃向余克勤表示其可藉由其機要秘書 身分取得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兩人遂達成由被付 懲戒人代為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余克勤則於採運 許可證核發後,至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販售與被付懲戒人之 合意,嗣由被付懲戒人提供空白之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 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等文件,交由余克勤轉交林玉香 在上述文件鉛筆畫圈處簽名、蓋章,迨林玉香簽章後,再由 余克勤檢附林玉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與地籍圖併同上開申請文件,交給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22 日向尖石鄉公所以林玉香之名義提出採運許可證之申請,由 約聘之農業課檢測員劉仁德於101年4月3日到場會勘,劉仁 德知悉本件申請案係機要秘書即被付懲戒人出面代為申請, ○○○鄉○○段123之1地號土地會勘現場僅存樹頭、殘枝, 竟以目測及石頭敲打之檢測方式,認定會勘之三顆樹木樹種 均為牛樟,且現場僅殘存樹頭,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每木調查表上,虛偽填載胸高直徑90公分、210公分,樹高 15公尺,總材積3.7223立方公尺、5.5792立方公尺等不實內 容後,隨同會勘現場照片等文件,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 核(劉仁德業經判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邱明輝疏 未留意照片中之樹頭高度顯然未達15公尺,仍上陳不知情之 農業課長劉志偉批准,嗣尖石鄉公所於101年4月10日核發總 計9.3015立方公尺內容不實材積之採運許可證予林玉香,足 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辦理核發採運許可證內容之正確性。 被付懲戒人明知違法情狀,代為領取採運許可證後親交余克 勤,因而使余克勤獲得掩護非法來源之材積9.3015立方公尺 牛樟成為形式上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之不法利益,復事先 擬妥轉讓3立方公尺立木材積、讓渡對象雲恩德、日期為101 年4月16日之讓渡書,由余克勤於同年5月間代替其母林玉香 簽署,作為被付懲戒人協助取得採運許可證之代價。二、余克勤自被付懲戒人處取得上揭採運許可證後,於101年4至 6月間至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並 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28號國有林班地內某處,以鏈鋸裁切 森林主產物牛樟成塊,接續竊取牛樟6500餘公斤得手,並以
前揭採運許可證掩護其盜採國有林地牛樟: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牛樟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 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余克勤之牛樟來源均盜伐自 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6月29日以每公斤100元價格仲介邱振瑋向余克勤購得 牛樟3000公斤。
(二)被付懲戒人又另行起意,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 於101年4至6月間某日以每公斤牛樟100元價格向余克勤收買 其盜自上述國有林班地內牛樟3500餘公斤,並指示余克勤將 牛樟載至其所有之倉庫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路○段○○○ 巷○○○號之住處,張盛孟於101年8月30日代被付懲戒人以每 公斤120元價格出售上述寄放之牛樟139公斤與不詳人士,嗣 經警於上揭張盛孟住處查扣被付懲戒人寄藏之牛樟木83塊( 1500公斤)。
(三)被付懲戒人知悉劉文生、劉文彬持有之牛樟芝,係其2人於 新竹縣尖石鄉及苗栗縣南庄鄉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森林 副產物,竟基於牙保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犯意,於101年7月 29日下午6、7時許,帶領劉文生、劉文彬攜帶上述牛樟芝前 往買主黃宏泰住處,以每兩8000元價格仲介黃宏泰向劉文生 、劉文彬購買上開牛樟芝9兩。
(四)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3月至8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故買盜自國有林 班地內之牛樟木合計約12000餘公斤,而販售與羅勝農154公 斤、林光榮900公斤、鄧喜正6423公斤。嗣經警於101年10月 22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12號之倉庫 搜索,並扣得牛樟213塊(共5118公斤)。三、上開一部分(一)、(二)之事實,經事實審法院判處被付懲戒 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2罪 刑後,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 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但第一審 綜合證人余克勤、林玉香、劉仁德、劉志偉、安柏翰、林媛 芬等人之證言及卷內採運許可證、每木調查表、會勘照片、 讓渡書等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假借 其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使鄉公所承辦人員違法核發 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被付懲戒人及余克勤取得上開採運 許可證,再以採運許可證上許可之材積,做為掩護非法來源 牛樟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獲取利益之違失事實。至上開 二部分(一)至(四)牙保、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事實,被付懲 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牙保森林
副產物贓物、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共4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原上訴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 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關於一之(一)、(二)部分,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 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二之(一)至(四)部分,除觸犯刑罰 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違及森林保育,造成國有林地林木 無法回復之損害,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 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 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