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848號原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承受機關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文哲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 徐良吉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陳文君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林黃財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上 一 人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 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 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 3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黃文哲、徐良吉、陳文君、林黃財應否受懲 戒處分之同一行為,係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 經本會於103年10月17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 程序在案。茲該4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其中被付懲戒 人黃文哲、徐良吉、林黃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 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至被付懲戒人陳文君 部分則由同院以前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雖尚未確定,然依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本 會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為宜,爰依職權撤 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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