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684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游志成 內政部營建署前副工程司兼主任
送達代收人 喻長清 住同上
郭見忠 內政部營建署副工程司
李文程 內政部營建署助理工務員
上 二人 之
送達代收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 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 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游志成、郭見忠、李文程是否違法失職應受 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彼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 會於103年3月21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刑事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本會合議庭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 決為宜,爰依職權撤銷該議決,續行審理程序。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